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刑初6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0-25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辩护人林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林某1伙同吴某2(已判)等人在本县玉城街道福昌基山上以“三十二张捺小庄”的形式开设赌场,并纠集吴某3等人协助维护赌场秩序。该赌场开设2、3天,开设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
2015年10月中旬至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1伙同吴宝峰、季志强、王连方、颜的祥(均已判)等人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北山村山上、横培村山上、玉水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并纠集赌博人员张某1、梁某、吴某1等人以“三十二张捺小庄”形式进行赌博,雇用蒋某、朱某、卓某、陈某2、赵某1、吴某3、赵某2(均已判)等人维护赌场秩序及抽头,雇用刘某、李某1、徐某2、阮某、陆某、甘某、韩某(均已判)等人负责望风,雇用甘某、韩某(均已判)等人为赌场运载赌博人员及赌博用具及望风,并从中抽头获利达人民币15万佘元。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林某1在玉环市玉城街道后蛟村桥头边一小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吴某2、王某、颜某、连某、李某2、张某2、陈某3、赵某2、陈某2、吴某3、刘某、阮某、李某1、徐某2、陆某、韩某、卓某、朱荣耀、蒋某、朱某、林某2、林某3、蔡某1、陈某4、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1、何某、甘某、蔡某1、方某、林某1、蔡某2、钱某、张某1、梁某、叶某、吴某1、徐某1、苏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清单、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告人林某1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1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1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根据被告人林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1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1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燕斐
人民陪审员潘玉和
人民陪审员项表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