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刑初6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0-25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益、罗胜奇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益及其辩护人马新丽、被告人罗胜奇及其玉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郭明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6月,被告人罗金益租赁了玉环市大麦屿街道陈北村民强巷53号一楼房间,召集参赌人员安某1车、周某、祖某、范某等人以贵州麻将、打通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10月份,被告人罗胜奇受被告人罗金益的纠集到该棋牌室进行日常管理并收取抽头。直至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罗金益、罗胜奇在上述地点设赌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罗金益参与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3000余元;被告人罗胜奇参与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金益、罗胜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随案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金益及辩护人辩解赌场在2016年10月已转让给被告人罗胜奇,且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抽头获利只有三、四千元。被告人罗胜奇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胜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予以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安某1车、祖某、王某1、刘某、范某、周某、陈某、莫某、陶某、甘某、顾某、王某2、姚某、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益、罗胜奇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各自参与的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罗金益及辩护人关于赌场在2016年10月已转让给被告人罗胜奇,且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抽头获利只有三、四千元的意见,与被告人罗金益、罗胜奇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交代、证人安某1车、祖某、顾某、刘某、范某、周某、陈某、莫某、甘某、王某1、姚某、王某3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胜奇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胜奇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金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胜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金益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罗金益、罗胜奇的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藐
人民陪审员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周钦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丁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