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7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0-24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勇华、刘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勇华、刘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蒋勇华、刘纲等人在郫县团结镇太和村2组一出租房内摆设2台共计12座捕鱼机供人赌博。
2016年4月11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上述2台赌博机,挡获赌场工作人员陈某,参赌人员陈高某、刘世某、李红某、吴道某、王某、吴勇某、王礼某,并查赌资人民币1890元。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刘纲主动到郫都区公安分局团结派出所投案。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蒋勇华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被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勇华、刘纲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蒋勇华、刘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蒋勇华、刘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华、刘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并设置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勇华、刘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勇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场查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蒋勇华、刘纲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勇华、刘纲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勇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将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