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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彭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403刑初1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0-17

审理经过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分三次将两台老虎机(各一座)和一台两座的捕鱼机放于武阳镇大塘村2组李某某所经营的鸿运茶楼内,由被告人李某某为前来赌博的人员进行上下分,陈某和李某某约定分成方式为四、六分成。2017年3月陈某又将一台六座的捕鱼机放于李某某所经营的鸿运茶楼内,采用五、五分的方式,同样由李某某经营管理。2017年6月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陈某和李某某利用赌博机盈利近20000元,陈某和李某某各分得现金近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老虎机、捕鱼机共计10座供他人赌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综合量刑。

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先后将两台老虎机(各一座)、一台捕鱼机(两座)、一台捕鱼机(六座)放于彭山区武阳镇大塘村2组李某某所经营的鸿运茶楼内,由被告人李某某为前来赌博的人员上下分,被告人陈某与李某某约定四、六和五、五的获利分成方式。2017年6月14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民警在该赌博场所挡获被告人李某某和7名参赌人员,以及上述赌博机(已销毁)和赌资人民币451元。二被告人在开设该赌博场所期间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0000余元,各分得10000余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又查明,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51元上缴国库;同年6月16日、7月11日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1750元。同年7月6日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该两笔款项公安机关已作为开设赌场案的暂扣款上交到眉山市彭山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各300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16)川0122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复印件、现金缴款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检查照片、现场销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周某、石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先约定获利分成方式,陈某提供赌博机具,李某某提供赌博的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予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李某某系初犯,二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故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的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11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德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亚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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