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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63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6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9-30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才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才及其辩护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刘德才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郫都区一铺面内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3月1日14时许,该赌博场所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两台共计12人座赌博机及赌资2580元,挡获该赌博游戏室的小工荣浩某、龚玉某(另案处理),赌博人员十名。

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德才自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安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才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德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被告人刘德才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才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德才自动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刘德才系初犯;3、被告人刘德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德才自动投案后,直至本院的审理阶段,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刘德才的供述;证人荣浩某、龚玉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德才、证人荣浩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证人之间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赌博机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及清单;情况说明、罚没票据;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德才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德才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才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才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德才虽在犯罪后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在侦查及起诉阶段一直未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刘德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德才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才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德才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德才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德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25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洪智

人民陪审员王昌建

人民陪审员张天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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