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483刑初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9-27
审理经过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四人合伙经营某宾馆,其中罗某某占股百分之四十,其余三人各占股百分之二十,罗某某、刘某某负责宾馆日常经营管理。由于宾馆生意清淡,四人商议将宾馆五楼整理出来供他人赌博,所收费用纳入宾馆收入。
2016年2月开始,罗某某、刘某某在某宾馆五楼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他人打麻将,一场从中收取150至200元的费用。期间,公安机关对该宾馆进行了一次检查,四人遂将赌博场所转至左某某、罗某某家,收取费用均纳入宾馆收入。2016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左某某家发现有人利用牌九赌博,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2人,收缴赌资77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铭诚宾馆、罗某某家、左某某家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四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共同犯罪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5、收缴物品清单;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7、归案情况说明;8、常住人口信息;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该公诉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后,建议若对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可接受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查伟华
审判员陶勇明
审判员查亚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左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