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5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9-19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建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翁建英指使他人租用位于郫县郫筒镇岷阳巷69号“西汇佳苑”4栋1单元2楼201号房屋后在该房屋内设置35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
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赌博机35台,挡获参赌人员杨某、任某及上分小工李某莉、望风人员徐某及被告人翁建英,并从李某莉处查获赌资人民币66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建英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翁建英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翁建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里面帮忙打工的,自己不是老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翁建英的供述;证人徐某、李某莉、刘某某、杨某、任某、罗某某、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查检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账本照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建英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工具,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建英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建英辩解称自己不是赌场老板,仅是打工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建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勇
人民陪审员王昌敏
人民陪审员刘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