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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4刑初574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0124刑初5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9-15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查容、曹光明、梁青、何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查容、梁青、曹光明、何磊及被告人骆查容的辩护人屠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骆查容、曹光明、梁青、何磊四人经商量后,共同出资20000元,在成都市郫都区中心四组租赁了一间瓦房开设赌场,于2017年5月31日开始经营。2017年6月6日15时许该赌场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21台翻牌机、1台8人座捕鱼机和记账单,并挡获犯罪嫌疑人骆查容和该赌场工作人员谭某某、杨某某以及参与赌博人员4人。经认定,该四名被告人开设赌场内摆设的游戏机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折合单机共计27台。2017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曹光明、梁青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投案,被告人曹光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梁青拒不认罪,至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何磊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查容、曹光明、梁青、何磊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光明、何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查容、梁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对四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骆查容、梁青、曹光明、何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骆查容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表示其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判处。被告人梁青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表示其主动投案,但因开始认识不清楚未交待事实,经教育后已认识到错误并承认犯罪事实,希望能从轻判处。被告人曹光明、何磊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查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查容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赌场经营时间很短。请求对被告人骆查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骆查容、梁青、曹光明、何磊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艾某、姚某、谭某某、黄某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骆查容、梁青、曹光明、何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骆查容、曹光明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赌博机认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骆查容、梁青、曹光明、何磊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骆查容、梁青、曹光明、何磊及被告人骆查容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查容、梁青、曹光明、何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查容、梁青、曹光明、何磊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曹光明、何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查容、梁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查容、梁青、曹光明、何磊均无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查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查容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查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查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骆查容、梁青、曹光明、何磊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何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查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光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等违法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洪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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