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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49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7   阅读:

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刑初4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9-07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张某2、唐某3、张某4、雷某5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张某2、唐某3、张某4、雷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1月中旬至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1、雷某5在本市玉城街道李家小区长乐路356号“8号理财店”以摆麻将桌供别人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上述期间,赌场开设约半个月,抽头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

?2、2016年12月初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1、张某4继续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上述期间,赌场开设约半个月,抽头获利约人民币9000元。

3、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1、张某4、唐某3、张某2继续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上述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达人民币8790元。

4、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1、唐某3、张某2继续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上述期间,赌场获利达人民币19690元。

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1、唐某3在上述赌场内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2在玉环市公安局玉城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4在本市玉城街道蓝天花苑5号楼一单元201室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雷某5主动到玉环市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某3、张某4、雷某5分别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2650元、743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张某2、唐某3、张某4、雷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陶某、胡某、刘某、余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照片、归案经过、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张某2、唐某3、张某4、雷某5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张某2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5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3、张某4、雷某5退出了个人的非法获利,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雷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唐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1265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4非法获利人民币7430元(已缴纳)、被告人雷某5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1、张某2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2650元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250元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藐

人民陪审员潘金福

人民陪审员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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