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48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9-05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继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云及其辩护人王玉有、王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4时许,民警在郫都区郫筒镇包家巷110号九尺鹅肠“老鬼火锅”二楼一包间内,现场挡获刘某某、杨某等八名赌客和上、下分小工杨某,查获经认定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34台(折合单机)及赌资人民币4200元。经查该赌场老板为被告人王志云和张某某。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志云在四川省彭州市九尺镇永兴村4组5号的家中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云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志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家庭困难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志云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红的供述,证人杨某、徐某隆、尹某端、刘某明、李某彪、洪某建、张某富、刘某材、王某生、刘某兰、唐某刚的证言;案发现场图、挡获被告人的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和证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名单、通讯记录、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志云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云伙同他人为别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工具,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云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云系初犯,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志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轻微及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赌博犯罪及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且容易引发下游犯罪,同时被告人开设赌场涉及赌博机台数较大,不宜认定为情节轻微;另外家庭困难与本案定罪量刑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志云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志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勇
人民陪审员王昌建
人民陪审员刘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