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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489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刑初4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8-24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连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连飞及其辩护人叶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林连飞在本市楚门镇吴家村后吴路151号为他人提供场地,以“捺六名”形式赌博并抽头渔利。期间,每天开展赌博活动三场次以上,平均每场抽头200余元,合计抽头人民币8万余元。

2017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林连飞,同时抓获参赌人员51人。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连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随案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照片、光盘、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林连飞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赌场抽头获利每天只有200元,同时认为被告人林连飞有退赃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林连飞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予以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1、阮某、施某1、汤某1、施某2、林某1、陈某1、钱某、杨某1、王某1、冀某、王某2、吴某2、吴某3、李某2、张某1、朱某1、王某3、严某、王某4、蒋某1、朱某2、刘某1、林某2、黄某1、林某3、黄某2、陈某4、汤某2、王某5、吴某4、黄某3、杨某2、朱某3、陈某2、吴某5、唐某、吴某6、金某,4、季某、张某2、吴某7、黄某5、蒋某2、黄某4、郭某2、郑某1、柯某、郑某2、尚某,4、孙某、张某3、汤某3、陈某3、郭某1、王某6、郑某3、汤某4、刘某2、施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连飞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林连飞的辩护人关于赌场抽头每天只有200元的意见,与证人李某1、阮某、施某1、林某1、杨某1、王某1、冀某、吴某3、张某1、钱某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连飞当庭认罪,有部分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连飞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连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连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藐

人民陪审员陈玉宝

人民陪审员李良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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