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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812刑初2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8-21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前进西路与港口路交叉口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彩票店内,先后放置“美人心机”游戏机1台、“鲨鱼机”游戏机1台(2个机位)、“斗地主”游戏机1台、“捕鱼达人”游戏机1台(6个机位)等多台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并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为了证明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伟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前进西路与港口路交叉口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彩票店内,先后放置“美人心机”游戏机1台、“鲨鱼机”游戏机1台(2个机位)、“斗地主”游戏机1台、“捕鱼达人”游戏机1台(6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并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经鉴定,上述4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截止至案发时,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各获利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各退赃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徐某某的庭前供述,并有朱伟迁、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已扣押的4台用于赌博的电子游戏设备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某、徐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合计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博

代理审判员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刘素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仇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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