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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391号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3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8-11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郑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陈伟在郫县郫筒镇一里阳光街一茶天地茶楼内,设置34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并雇用王建军负责该赌场经营管理,雇用曹某、龙某在该赌场上下赌分。

2016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赌博机34台,挡获参赌人员赖某、陈某某以及上分小工曹某、龙某,并从曹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700元。

2016年9月3日,被告人陈伟主动到郫县公安局郫筒派出所投案后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陈伟在郫县红光镇渔塘坎1组33号其家中,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张某健、祁某辉、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民警挡获,并查获7袋共计重3.53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共计重0.8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支银白色自制手枪、一枚64式手枪弹。经鉴定,该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伟在开设赌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开设赌场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陈伟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伟虽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伟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伟虽然涉嫌三项犯罪,但是社会危害性都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陈伟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曹某、陈某某、龙某、赖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证人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游戏设施认定书,毒品鉴定意见书,枪支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伟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伟在其开设的赌场被查获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开设赌场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容留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枪支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伟具有自首及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伟因开设赌场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容留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枪支,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且毒品及枪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极大,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场查获的赌博工具、赌资、枪支等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毒品、赌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蓉

人民陪审员刘孝平

人民陪审员杨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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