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刑初5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8-07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俞钢、钟超兵、吴小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俞钢、钟超兵、吴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2月22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俞钢、钟超兵结伙在本市楚门镇美乐迪对面五楼博友棋牌室租赁一包厢,雇佣被告人吴小冬帮忙分发筹码、记账等,召集赌博人员蔡某、林某2等人以“十三道”形式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达15000余元。2017年3月8日,上述赌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依法扣获各类筹码共29张、手机1部,被告人吴小冬被当场抓获。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钟超兵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李俞钢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俞钢、钟超兵、吴小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1、陈某2、蔡某、王某、林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筹码、手机、六查一联系、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自首证明、扣押清单、账单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俞钢、钟超兵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吴小冬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忙,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俞钢、钟超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小冬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俞钢、钟超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俞钢、钟超兵、吴小冬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冬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俞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钟超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小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筹码二十九张、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李俞钢、钟超兵、吴小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敏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