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4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诉机关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王青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年初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龙成玉在郫都区安靖镇沙湾村二组61号其经营的郫县陈鑫干杂店内,先后同意他人在该店内设置共计11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并在该店铺内负责赌博机经营管理、上下赌分。
2017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赌博机11台,挡获参赌人员付某杰、罗某林及被告人龙成玉。
量刑建议
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
刘麒林,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解
(护)
意见
被告人龙成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成玉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社会影响较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龙成玉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然为其提供场地及资金结算服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成玉不但提供场所,而且提供上下分等工作,对开设赌场的实施起较大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同时赌博犯罪既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也易引发其他下游犯罪,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及社会影响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成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成玉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龙成玉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成玉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龙成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勇
裁判日期
二O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