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812刑初1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7-26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倪某在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港口路永康烟酒批发超市二楼的房间内,以现金结算兑换游戏分的方式,放置用于赌博的游戏机3台(共24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被告人费某某明知倪某放置上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仍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为了证明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倪某、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海坤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费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费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某、费某某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倪某提供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与传统的开设赌场有所区别,其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倪某在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港口路永康烟酒批发超市二楼的房间内,以现金结算兑换游戏分的方式,放置用于赌博的游戏机3台(共24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4000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告人费某某明知倪某放置上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仍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倪某、费某某的庭前供述,并有朱海坤、陈某、马某、戴某、杨某1、倪某、杨某2、严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费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费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费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费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2016)苏081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已扣押的三台用于赌博的电子游戏设备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倪某、费某某犯罪所得各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博
代理审判员周培伟
人民陪审员刘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仇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