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刑初4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7-25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桃、阮素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桃、被告人阮素平及其辩护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底,被告人黄春桃、阮素平合伙在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车站对面公厕楼上经营一家棋牌室,以麻将形式供赌博人员张某1、黄某2成等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直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春桃在上述棋牌室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依法扣押抽头所得人民币80元、麻将2副。上述棋牌室经营期间,共抽头获利达人民币25000余元。
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阮素平到玉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春桃、阮素平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桃、阮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1、赵某2、钟某、赵某3、张某1、张某2、黄某2成、林某1、陈某、林某2、应某、罗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经过视频光盘及其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房屋出租协议书、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桃、阮素平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2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春桃、阮素平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依照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黄春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素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春桃、阮素平当庭认罪,且均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春桃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黄春桃、阮素平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阮素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春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素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春桃、阮素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5080元、作案工具麻将二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敏慧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