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222刑初3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7-11
审理经过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敏、贺兴、王晶、车照能、何宝林、王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敏、贺兴、王晶、车照能、何宝林、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2月,王某1、肖某2、王某2(三人已判刑)等人在盘县新民乡开设野外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安敏、贺兴、王晶、车照能、何宝林、王强在王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上占有股份,主要负责在赌场中组织赌客进行赌博,并参与分配赌场的非法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敏、贺兴、王晶、车照能、何宝林、王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安敏、贺兴、王晶、车照能、何宝林、王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安敏、贺兴、王晶、车照能、何宝林、王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敏、贺兴、王晶、车照能、何宝林、王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肖某1、肖某2、王某2、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敏、贺兴、王晶、车照能、何宝林、王强在王某1、肖某1、肖某2、王某2、王某3等人开设的野外赌场上组织赌客进行赌博,并在赌场上占股,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安敏、贺兴、王晶、车照能、何宝林、王强在王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上组织赌客进行赌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敏、贺兴、王晶、车照能、何宝林、王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王安敏、贺兴、王晶、车照能、何宝林、王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安敏、贺兴、王晶、车照能、何宝林、王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安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车照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宝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