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刑初4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7-05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法龙、李袓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法龙、李袓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法龙在本市玉城街道密杏村其经营的小店内伙同被告人李某1七共同开设赌场,召集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达人民币10000余元。
2、2015年7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李法龙在被告人李某1七退股后,继续在该小店内开设赌场,召集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5000余元。
3、2015年11月中旬起,被告人李法龙伙同邓某、张某1、朱宗山、张某2(均已判)合股开设赌场,在上述小店内、帼峰幼儿园旁边的出租房等地开设赌场,以“小庄”形式召集林某1、陈某1、林某2、许某等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直至2015年12月6日,该赌场在设赌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该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获利达人民币20000余元。
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法龙到玉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1七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法龙、李袓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吴某1、陈某2、谢学科、吴某2、邓某、张某1、张某2、朱宗山的供述、证人许某、陈某3、林某1、陈某1、陆某,4、于某、林某2、南某,魏某、李某3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龙、李袓七法制观念淡薄,单独或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李法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二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法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祖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法龙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李祖七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千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藐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丁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