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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93号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刑初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7-03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盈芬、叶红、阮超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盈芬、叶红及辩护人赵谷音、李良瑞、被告人阮超英及玉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郭明雏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而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颜盈芬、叶红和江海鸿(另案处理)合伙在玉环市楚门镇南门居南大街73号开设玉环楚门老街棋牌室。2013年5月,被告人颜盈芬、叶红及江某商量后决定向部分赌博人员收取抽头,该棋牌室供参赌人员金某、吴某1等人以“麻将”形式进行赌博,直至2014年1月底,江某退股。上述期间,被告人颜盈芬、叶红及江某共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6万余元。接着,被告人颜盈芬、叶红继续合股经营该赌场,直至2014年5月下旬棋牌室歇业,期间棋牌室共抽头渔利达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阮超英不定期在该老街棋牌室帮忙抽头、记账等,实际帮忙达5个月,帮忙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颜盈芬在本市楚门镇南兴东路1号二楼开设银丰棋牌室,供赌博人员林某1、郭某,4、腾某,4、陈某、林某2、曾某、吴某2等人以“麻将”形式进行赌博,每天从中抽头获利达人民币500余元,直至2015年7月7日该棋牌室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颜盈芬、阮超英在棋牌室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期间,被告人颜盈芬的银丰棋牌室共抽头获利达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阮超英在上述棋牌室经营期间不定期到棋牌室帮忙打杂抽头记账,实际帮忙时间达三个半月多,帮忙期间棋牌室抽头获利达人民币5万余元。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叶红到玉环县市公安局投案,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盈芬、叶红、阮超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颜盈芬、叶红系主犯,被告人阮超英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随案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自首证明、退股声明、工商登记情况、银行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颜盈芬辩解抽头获利的金额没有这么多。其辩护人认为第二场次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18万元的事实不清,其理由:证人无法证实被告人收取的是包厢费还是抽头,被告人颜盈芬的供述相互矛盾,被告人阮超英相信被告人颜盈芬的说法,但系传来证据,因此原始证据只有被告人颜盈芬的供述,属于孤证,因此第二场次银丰棋牌室是没有抽头的。对起诉指控的第一场次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计算方法,减去每天的合法收入包厢费1440元,因此系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被告人叶红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投案自首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红即使认定为主犯,但与第一被告人有明显的区别,本案的场所是合法的,主要是以娱乐为主,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本案不应认定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幅度量刑。被告人叶红主动投案,虽有几份笔录自相矛盾,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叶红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阮超英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诚恳,要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颜盈芬、叶红和江海鸿(另案处理)合伙在玉环市楚门镇南大街73号开设玉环楚门老街棋牌室,供参赌人员金某、吴某1等人以“麻将”形式进行赌博。2013年5月,被告人颜盈芬、叶红及江某商量后决定向部分赌博人员收取抽头。2014年1月底,江某退股。被告人颜盈芬、叶红继续合股经营该赌场,至2014年5月下旬棋牌室歇业。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下旬,该棋牌室共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阮超英不定期在该老街棋牌室帮忙抽头、记账等,实际帮忙达5个月,帮忙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达人民币7.5万余元。

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颜盈芬在本市楚门镇南兴东路1号二楼开设银丰棋牌室,供赌博人员林某1、郭某,4、腾某,4、陈某、林某2、曾某、吴某2等人以“麻将”形式进行赌博,每天从中抽头获利达人民币500余元,直至2015年7月7日该棋牌室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颜盈芬、阮超英在棋牌室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期间,棋牌室共抽头获利达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阮超英在上述棋牌室经营期间不定期到棋牌室帮忙打杂抽头,实际帮忙时间达三个半月多,帮忙期间棋牌室抽头获利达人民币5万余元。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叶红到玉环市公安局投案,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案发后,被告人颜盈芬、叶红各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七万元。

上述予以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金某、吴某1、江某、林某3、林某1、郭某,4、腾某,4、陈某、林某2、曾某、吴某2、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证明,退股声明,工商登记情况,银行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功证明,立功审查意见及其材料,被告人颜盈芬、叶红、阮超英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颜盈芬及辩护人关于第一场次赌场获利应当减去每天合法收入1440元的意见,与被告人颜盈芬、阮超英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交代相矛盾,故本案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底,被告人颜盈芬、叶红伙同江某抽头获利16万余元,2014年2月至5月下旬,被告人颜盈芬、叶红抽头获利8万余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颜盈芬、阮超英在侦查阶段的交代、证人金某、吴某1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颜盈芬2014年4月1日至5月21日的账本收入支出等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就低认定该赌场每天抽头获利额为500余元,故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下旬该赌场共抽头获利18万余元。被告人颜盈芬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二场次没有抽头获利的意见,与被告人颜盈芬、阮超英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交代及证人郭某,4、腾某,4、吴某2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盈芬、叶红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阮超英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盈芬、叶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阮超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盈芬在赌场被查获,只交代了第二场次的犯罪事实,没有交代第一场次的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在此之前已掌握了相关的事实,故被告人颜盈芬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颜盈芬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红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红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盈芬、叶红、阮超英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颜盈芬、叶红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红、阮超英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盈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阮超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颜盈芬、叶红的非法所得各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七万元(均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藐

人民陪审员郭衍胜

人民陪审员余中碧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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