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1029刑初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7-03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有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初,邓某明(另案处理)在其租给他人的东乡区赣东商城J栋9号店门口摆放小桌与几个人打牌,后便与被告人徐有春等人商量开设赌场,由于参赌人员少、赌资小,每天抽取的渔利约一百元,此赌场开了一个月左右便解散了。
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徐有春与邓某明、吴某、冯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在上述赣东商城J栋9号店门口和赣东商城农贸市场鸡鸭市场附近(榨油店门口)继续开设赌场,4人各占25%的股份。赌场开了几天后,吴某便叫其亲戚王某2(另案处理)在赌场上帮助“抽水”(抽取渔利),工资为每天200元。被告人徐有春及邓某明、吴某三人负责在该赌场的赌桌上赌博,以此吸引人来赌博,等其他人来赌博时候他们便让下位置,被告人徐有春还负责保管每天赌场的“水钱”。冯某主要负责在该赌场“抽水”,“抽水”每满200元就交给王某2,王某2再将收到的水钱交给被告人徐有春或邓某明保管。该赌场每日参赌人员少则一、二十人,多则四、五十人,赌场每日抽取渔利达一千至三千元不等,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取渔利两万余元。
2016年11月26日,该赌场被东乡区孝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徐有春被东乡区孝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有春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抽头渔利共计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9月初,被告人徐有春与邓某明(另案处理)等人在邓某明的东乡区孝岗镇赣东商城J栋9号店铺门口摆放小桌开设赌场一个余月,每天在赌资中抽得渔利约一百余元。
2、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徐有春与邓某明、吴某、冯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在东乡区孝岗镇赣东商城J栋9号店门口和赣东商城农贸市场鸡鸭市场附近(榨油店门口)开设赌场,四人各占25%的股份。赌场开了几天后,吴某安排其亲戚王某2(另案处理)在赌场上“抽水”(抽取渔利),工资为每天200元。被告人徐有春和邓某明、吴某负责在该赌场的赌桌上赌博,以此吸引他人参赌,待他人参赌时候他们便让位。冯某还负责在该赌场“抽水”,“抽水”每满200元便交给王某2,王某2再将收到的“水钱”交给被告人徐有春或邓某明保管。该赌场每日参赌人员少则一、二十人,多则四、五十人,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取渔利两万余元。2016年11月26日,该赌场被东乡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胡某1、饶某、乐某1、赵某、胡某2、万某、闵某、乐某2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同案人邓某明、吴某、冯某、王某2供述、被告人徐有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有春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招引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徐有春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有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有春开设赌场,抽头盈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有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有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有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
二、追缴被告人徐有春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园辉
人民陪审员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周辉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