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4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6-30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4时许,民警在郫都区郫筒镇“老鬼火锅”二楼一包间内,现场挡获刘某某、杨某等八名赌客和上、下分小工杨某,查获经认定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34台(折合单机)及赌资人民币4200元。经查该赌场老板为被告人张永红和王某某。
2017年1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永红在四川省荣县长山镇“四桂旅馆”内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红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永红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永红的供述;证人杨某、徐某隆、尹某端、刘某明、李某彪、洪某建、张某富、刘某材、王某云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和证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永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红伙同他人为别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工具,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红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红系初犯,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永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永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