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4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6-27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2月底,被告人张永德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将自己位于郫都区安靖镇的茶铺内的一间房屋租给他人用于摆设赌博机。
2017年4月6日,民警查获该赌博场所,挡获被告人张永德,同时查获一台6座的捕鱼机和一台8座的龙机。经鉴定,该捕鱼机和龙机均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另查明,民警从赌场工作人员王某某处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3700元。
指控罪名
开设赌场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辩护
意见
被告人张永德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请求情况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永德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张永德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永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永德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赌博机系违禁物品,赌资系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张永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3700元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勇
裁判日期
二О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