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4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6-21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先及其辩护人陈雪梅、杜雨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黄大先等人在郫县安靖镇喜安村丰收巷茶铺内,设置2台共计14座的赌博机供人赌博。
2017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上述2台赌博机,挡获被告人黄大先及参赌人员李昌某、雷某、刘照某、徐明某,并查扣赌资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大先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大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黄大先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大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大先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大先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大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大先没有前科,系初犯,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大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黄大先的供述,证人李昌某、雷某、刘照某、徐明某、扶振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证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大先及证人指认现场、赌博机照片、被告人黄大先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机认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行政结算票据;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大先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先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大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大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大先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黄大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大先认罪态度好及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当场查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大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