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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十二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安徽省怀宁县人法院

案  号: (2017)皖0822刑初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6-14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黄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杨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以怀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遗漏的罪行,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皖0822刑初73号刑事判决,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皖08刑终3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黄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杨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租赁怀宁县马庙镇马庙街道居民住宅、利用被告人王某甲自家住宅、租赁高河镇全丰村和新山居委会的农户家住宅,提供赌具扑克牌,雇请人员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望风、抽头等服务工作,组织多人利用下午、晚上时间,用扑克牌赌“九点半”的方式进行赌博40余场。赌场为四个坐方人员坐方参赌,其他参赌人员在一旁下注参赌(俗称“钓鱼”),四个坐方人员轮流坐庄,推50元到800元不等的“板子”,闲家打10元到200元不等的“置子”,赌场抽头渔利方式为庄家满庄时按满庄钱款数额抽3%、闲家抓到“九点半”抽取与“置子”等额数款,平均每场抽取1万余元,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0余万元。抽头渔利款除去人员工资、场地租金等开支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当天坐庄人员平分,平均每人每天能分得人民币0.1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抽头款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黄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仍应邀坐庄参与赌博、分红,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分别参与坐庄30余场、10余场,分得抽头款依次为人民币5万余元、1万余元;被告人田某某、汪某甲合伙做庄20余场,各分得抽头款1.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排姚某某负责购买赌场经营期间的物资;张某乙负责抽头和购买赌场经营期间的物资;汪某乙负责抽头;丁某甲、陈某甲负责望风;杨某甲负责望风和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姚某某、张某乙和杨某甲在赌场领取日工资300元,累计各领取工资1.2万元、1万元、0.45万元;被告人丁某甲在赌场领取日工资150元或300元,累计领取工资0.8万元;被告人汪某乙、陈某甲在赌场领取日工资200元或300元,累计各领取工资0.7万元、0.4万元。

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营的赌场并扣押赌资2484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汪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黄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杨某甲、陈某甲分别退出人民币4.5万元、4.3万元、4万元、3万元、1.5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0.8万元、0.7万元、2万元、0.4万元。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及丁某乙(另处)、何某甲(另处)商议在何某甲家中一楼大厅内,设“九点半”赌局,以“坐方”或“钓鱼”的形式进行赌博,即使用两副扑克牌,在一张桌上庄、闲家分坐四方,轮流坐庄,每把下注后抓牌比点数大小定输赢,庄家推100元“板子”,向上翻至200元、400元、800元,以此类推,其他人员靠闲家处下注参赌(即俗称“钓鱼”),每注100元起,在赌博过程中,赌场从中抽头营利。抽头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庄家“板子”翻至800元时,从中抽取100元;二是抓到“九点半”时,从中抽取100元;三是满庄时按满庄金额抽取100至几百元不等。

赌场开设经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及丁某乙、何某甲各自邀集人员“坐方”参赌,由何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赌具、茶水等服务,并安排张某丙(另处)在赌场中负责收取抽头钱。赌局结束时,由被告人黄某甲及丁某乙、何某甲和约定获得抽头分成的参赌人员,共同清点抽头箱内现金,除掉赌场场地费等开支,每场赌局营利共分成五股,每一股为20%,其中,何某甲固定拿一股,被告人黄某甲及丁某乙“坐方”参赌或邀集到人员“坐方”参赌即能获得一股,如有剩余股则由被告人黄某甲及丁某乙、何某甲三人均分。期间,张某丁、郑某甲、丁某丙、韩某某、华某某、杨某乙(均另处)等人在赌场内“坐方”或“合方”参赌,参与赌场利润分成。2016年5月31日14时35分,被告人黄某甲与丁某丙、张某丁、郑某甲、郑某乙、程某某等人“坐方”参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黄某甲随身现金500元。被告人黄某甲“坐方”参赌3场,分得抽头款16200元(其中,3200元系与丁某丙两人“合方”参赌所得)。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黄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杨某甲、陈某甲开设赌场,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中,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黄某甲坐方参赌并参与利润分成,被告人姚某某、张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杨某甲、陈某甲领取高额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汪某甲、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黄某甲、姚某某、张某乙、汪某乙、杨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述十二名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黄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杨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租赁怀宁县马庙镇马庙街道居民住宅、利用被告人王某甲自家住宅、租赁高河镇全丰村和新山居委会的农户住宅,提供赌具扑克牌,雇请人员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望风、抽头等服务工作,组织多人利用下午、晚上时间,用扑克牌赌“九点半”的方式进行赌博40余场。赌场为四个坐方人员坐方参赌,其他参赌人员在一旁下注参赌(俗称“钓鱼”),四个坐方人员轮流坐庄,推50元到800元不等的“板子”,闲家打10元到200元不等的“置子”,赌场抽头渔利方式为庄家满庄时按满庄钱款数额抽3%、闲家抓到“九点半”抽取与“置子”等额数款,平均每场抽取1万余元,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0余万元。抽头渔利款除去人员工资、场地租金等开支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当天坐庄人员平分,平均每人每天能分得人民币0.1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抽头款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黄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仍应邀坐庄参与赌博、分红,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分别参与坐庄30余场、10余场,分得抽头款依次为人民币5万余元、1万余元;被告人田某某、汪某甲合伙做庄20余场,各分得抽头款1.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排姚某某负责购买赌场经营期间的物资;张某乙负责抽头和购买赌场经营期间的物资;汪某乙负责抽头;丁某甲、陈某甲负责望风;杨某甲负责望风和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姚某某、张某乙和杨某甲在赌场领取日工资300元,累计各领取工资1.2万元、1万元、0.45万元;被告人丁某甲在赌场领取日工资150元或300元,累计领取工资0.8万元;被告人汪某乙、陈某甲在赌场领取日工资200元或300元,累计各领取工资0.7万元、0.4万元。

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营的赌场并扣押赌资24847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黄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杨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丙、张某戊、叶某某、丁某丁、严某某、吴某某、方某甲、李某某、方某乙、葛某某、丁某乙、郑某丙、张某己、王某丁、夏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与丁某乙(另处)、何某甲(另处)商议在何某甲家中一楼大厅内,设“九点半”赌局,以“坐方”或“钓鱼”的形式进行赌博,即使用两副扑克牌,在一张桌上庄、闲家分坐四方,轮流坐庄,每把下注后抓牌比点数大小定输赢,庄家推100元“板子”,向上翻至200元、400元、800元,以此类推,其他人员靠闲家处下注参赌(即俗称“钓鱼”),每注100元起,在赌博过程中,赌场从中抽头营利。抽头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庄家“板子”翻至800元时,从中抽取100元;二是抓到“九点半”时,从中抽取100元;三是满庄时按满庄金额抽取100至几百元不等。

赌场开设经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及丁某乙、何某甲各自邀集人员“坐方”参赌,由何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赌具、茶水等服务,并安排张某丙(另处)在赌场中负责收取抽头钱。赌局结束时,由被告人黄某甲及丁某乙、何某甲和约定获得抽头分成的参赌人员,共同清点抽头箱内现金,除掉赌场场地费等开支,每场赌局营利共分成五股,每一股为20%,其中,何某甲固定拿一股,被告人黄某甲及丁某乙“坐方”参赌或邀集到人员“坐方”参赌即能获得一股,如有剩余股则由被告人黄某甲及丁某乙、何某甲三人均分。期间,张某丁、郑某甲、丁某丙、韩某某、华某某、杨某乙(均另处)等人在赌场内“坐方”或“合方”参赌,参与赌场利润分成。2016年5月31日14时35分,被告人黄某甲与丁某丙、张某丁、郑某甲、郑某乙、程某某等人“坐方”参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黄某甲随身现金500元。被告人黄某甲“坐方”参赌3场,分得抽头款16200元(其中,3200元系与丁某丙两人“合方”参赌所得)。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乙、何某甲、张某丁、郑某甲、张某丙、丁某丙、郑某乙、程某某、黄某乙、汪某丙、徐某某、杨某乙、何某乙、华某某、江某甲、刘某某、江某乙、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的赌具、赌资现场截图,视听资料,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汪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黄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杨某甲、陈某甲分别退出人民币4.5万元、4.3万元、4万元、3万元、1.5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0.8万元、0.7万元、2万元、0.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向本院退出人民币0.7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姚某某、张某乙、杨某甲于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此次被羁押51日),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8月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8月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此次被羁押23日),2017年3月9日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8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单位大院内抓获,同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于2015年8月1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上抓获,同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此次被羁押24日),2017年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高河派出所内抓获,2015年11月1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到怀宁县公安局投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到怀宁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此次被羁押41日),2017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到怀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到怀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陈某甲此次犯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被羁押7个月6日(218日)。

以上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一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通洲市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怀刑初字第00162号、(2009)怀刑初字第120号、(2014)怀刑初字第00073号、(2011)怀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黄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汪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邀集他人参赌,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黄某甲明知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仍应邀参与坐庄赌博和赌场利润分成;被告人姚某某、张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杨某甲、陈某甲明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开设赌场,仍接受雇请,分别负责赌场经营期间的物资购买、抽头、望风、接送参赌人员等事务,并领取高额工资;被告人黄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还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是赌场的组织者、邀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黄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杨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汪某甲、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黄某甲、姚某某、张某乙、汪某乙、杨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其他被告人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姚某某、张某乙、杨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犯罪,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姚国立、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51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23日。)

十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三、对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赌具予以没收(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对各被告人退出款项中的违法所得款245100元(王某甲45000元、王某乙50000元、张某甲50000元、田某某15000元、汪某甲15000元、黄某甲24600元、姚某某12000元、张某乙10000元、丁某甲8000元、汪某乙7000元、杨某甲4500元、陈某甲4000元)及赌资25347元(王某甲经营赌场24847元及黄某甲随身携带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某甲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纲

审判员产结清

人民陪审员凌和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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