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21刑初3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6-13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徐立松犯开设赌场罪。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徐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0月中下旬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红、徐立松合伙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王红提供电子游戏机,在被告人徐立松位于本市大麦屿街道尤蒙岙村卫生室边的棋牌室内摆放“年年有余Ⅱ”电子游戏机一台,该游戏机采取积分退币的形式进行赌博。经查,上述游戏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849元(包括查获时赌博机内现金人民币449元)。经鉴定,“年年有余Ⅱ”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立松在上述棋牌室被当场抓获归案。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王红在本市玉城街道豪华宾馆8302房间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立松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徐立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游戏机一台、证人柯某、江某、姚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清点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徐立松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虽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徐立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被告人徐立松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立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其中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年年有余Ⅱ”电子游戏机一台、被告人王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24.5元、被告人徐立松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42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游戏机、3649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