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3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5-27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敏、范玉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敏、范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4时许,民警在郫县古城镇花牌村×组“六和居”茶楼内查获八人座捕鱼机一台、两人座捕鱼要两台,并在现场挡获赌客李某彬及为赌博提供场所的被告人范玉婷、钟敏,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950元。经认定,查获的捕鱼机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折合单机十二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敏、范玉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并提出对被告人钟敏、范玉婷分别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钟敏、范玉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钟敏、范玉婷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钟敏、范玉婷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敏、范玉婷以营利为目的,将茶楼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事日常管理及上、下分等帮助行为且分成,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敏、范玉婷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钟敏、范玉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敏、范玉婷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敏先前被拘留二日在执行中依法予以扣减刑期二日。为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范玉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19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