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杨x霞、张x春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7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3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5-24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黄秀英、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于文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左右,向利娟(另案处理)等人在郫县唐昌镇北正街××2号、××4号铺面内设置一台8人座大金鲨赌博机、一台8人座捕鱼机赌博机,共计折合单人机16台的赌博机供人赌博,先后雇用被告人杨某1、张某2到该赌场负责上下赌分并分成。

2016年8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赌博机16台,挡获李某某、曾某、谢某某、郑某某、蒋某某等参赌人员12名及被告人杨某1、张某2,并从被告人杨某1处查获赌资人民币5620元,从被告人张某2处查获赌资人民币32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张某2受雇参与赌场管理并分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张某2受雇管理同一赌场并分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1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1系初次犯罪,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2系初犯,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杨某1、张某2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曾某、马某、谢某某、郑某某、蒋某某、余某、兰某某、张某、陈某、熊某、惠某某、李某涛、石某、肖某某、唐某、蒋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被告人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1、张某2的到案经过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1、张某2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张某2受雇参与赌场管理并分成,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张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张某2受人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张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张某2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1、张某2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各自具有从犯、如实供述、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1、张某2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1、张某2均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赌资人民币共计89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玛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