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3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5-23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光林犯开设赌场罪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欧光林等人在郫县郫筒镇蜀信路三段郫县人民医院在建工地生活区板房内,设置4台共计11座的赌博机供人赌博。
2016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上述4台赌博机,挡获被告人欧光林及赌场工作人员吴晓某,参赌人员尹某某、江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光林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欧光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欧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出示了被告人欧光林的供述,证人吴某丹、赵某欧、沈某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参赌人员尹某如、江某平的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欧光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光林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工具,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光林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光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无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光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欧光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勇
人民陪审员刘思勋
人民陪审员刘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