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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刑初17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7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1029刑初1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3-15

审理经过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1、罗某2、邓某3、陈某4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定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1、罗某2、邓某3、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份,陈某5、邓某6(均另案处理)在东乡县多个店面摆放52台赌博机。陈某5、邓某6先后召集被告人邝某1、罗某2、邓某3、陈某4四人管理各自片区的赌博机。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邝某1、罗某2、邓某3、陈某4帮助他人对全县各个店面的52台赌博机进行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邝某1、罗某2、邓某3、陈某4犯开设赌场罪处以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邝某1、罗某2、邓某3、陈某4对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陈某5、邓某6(均另案处理)在东乡县多个店面摆放共52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先后纠集被告人邝某1、罗某2、邓某3、陈某4四人管理各自片区的18台、11台、10台、13台该设备。陈某5、邓某6许诺发给各被告人工资,如盈利还可按比例分成。该设施设备以投一个铜板得十积分,押中得相应倍数的积分,没押中没有积分,退币也是十积分退一个铜板,一个铜板一元钱。经依法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有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熊某证言:大概一个月前左右的一天,有一名男子到我的店里问我,放一台赌博的电子游戏机到我店里,当时我没有同意,之后这名男子就天天骑一辆两轮电动车到我的店里和我谈放赌博游戏机的事情。大概过了四、五天之后,他在聊天的时候和我说公安的人我已经摆平了,不会有事,然后我就同意了。之后过了十来天的一天傍晚,这名男子和其他三、四名男子开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赣F×××××)装了一台赌博电子游戏机到我店里,并且将其摆放在了我店内进门左边靠墙的一个角落里,其中一名男子给我我一板一元的硬币(400个),说这是他们预付的第一个月租金,还叫我在他的本子上签了一个我本人的姓,表示我收到了钱,还指着另外一名男子对我说,这个男的就是负责你店里机子的,有事情你就跟他联系,并且还给了我一个手机号。之后每天就会有一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到我店内管理机子。过了四、五天之后,负责我店内管理机子的男子跟我说以后不用硬币改用铜板了,并且给了我500个铜板,一个铜板抵一元,还开了一个收据给我。换成铜板是为了防止公安砸场子,减少损失。

(2)证人郑某证言:201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有两个外地人找到我店里跟我谈老虎机的事,我开始怕有什么牵扯就没答应,后来这两个外地人说放心,并且许诺给我500元一个月租金,还有机子盈利10%,后来我就同意了。管理老虎机的外地男子来过四次,总共收了2000元人民币左右,我收到了四个月的租金2000元和200元左右提成。管理老虎机的男子手机号码是187××××3106。之前两个外地人是将老虎机放在店里,之后又见过两个管理老虎机的人,总共四个外地人。四个人不认识,见到本人,我就应该能认出来。老虎机没有铜板了或者要赔钱了我就打电话给管理老虎机的外地人。

(3)证人杨某1证言:2016年8月6日下午,我在自己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然后就进来了一名男子(20几岁,较瘦,1.7米左右,操普通话),他跟我说他想在我的麻将馆里放一台赌博机,并且说每个月的租金300元加盈利5%的提成,如果生意好的话下个月就给400元一个月的租金加盈利5%的提成,当时我就答应了。第二天傍晚的时候,该男子带了另外两个男子一起开了一辆面包车停放在我店门口,并从车上抬下来了一台赌博机放在我麻将馆内中间靠墙的位置。另一名男子给我400个铜板,并对我说这铜板一元一个,300个给我当押金,100个当流动资金。还写了一张收条给我,上面写了租金、提成及一个电话号码187××××3106,说有什么事情就打这个电话,然后他们就走了。之后每天都会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到我麻将馆内的赌博机抄分、登记、检查机器。在麻将馆附近的居民都会在我这玩赌博机。

(4)证人何某证言:一个月之前我在一个马圩人手里买了现在的麻将馆,当时麻将馆里就有一台老虎机,那个马圩人告诉我这台老虎机是别人的,每个月400元的租金,还给了我放老虎机的人的电话,之后我就一直让这台老虎机放在这里。来我店里的老虎取钱的人每次都不同,每次都是拿200元左右。来我这里玩的用钱换铜板,一元钱一个铜板,玩老虎机的人换了铜板之后就用铜板赌博去了,如果赚了分,就可以得到相应的铜板,玩老机的人就可以拿赚到的铜板到这里换钱。也是按照一个铜板一元钱换给他们的。

(5)证人李某证言:我在东乡县财富广场29栋1单元开了一家南货店,我店旁边的车库里面放了一台老虎机,后来被公安局查扣了。2016年8月初的一天,有一个讲普通话男子到我店里来问我放不放老虎机,我说不放,他说他400元一个月的租金,另外还给我5%的提成,我只要负责帮玩老虎机的客人换铜板就行,我就同意了。第二天他就拉了一台老虎机到我店里。他给了我400个铜板,一元钱一个,他说如果机子坏了或者什么事情就打他们的电话,之后还写了一张红色的收据给我,上面写了放到我店里的铜板数,租金多少和放老虎机的日期,还有联系电话。之后这名男子就经常到我店里来查看老虎机,有时抄分。后来那个放老虎机的男子被你们公安局抓获了。

(6)证人杨某2证言:我于2016年8月初左右在东乡县大田幸福新居的麻将馆里放置了一台赌博机。赌博机已被你们公安局扣押了。2016年8月初的一天放在我店内的,在我店里放了快一个月了。是一个外地的男子说给我400元的租金,我就同意他放老虎机的。我负责帮玩老虎机的人换铜板,一元钱一个铜板。管理老虎机的外地男子到我这里来过一次,他来之后就会打开机子查看老虎机是否有盈利。放老虎机的男子我见到面就会认得。

(7)证人王某1证言:今年8月10日左右两名男子在我开设在东乡县孝岗镇五星商业街五星商行里面放了一台老虎机。两名都是湖南人,管理老虎机的胖男子每天都会骑摩托车过来一次,查看老虎机是否盈利。我见了人就认识。

(8)证人王某2证言:我开的麻将馆前段时间摆放了一台赌博机,后来被公安局扣押了。是两名讲普通话的男子开了一辆昌河小车拉了一台老虎机到我店里,给了300元硬币做为租金,放好老虎机之后。那名男子每天下午都会到我店里来查看老虎机,有时会打开老虎机抄分。从2016年8月20日左右摆放到我店里,还没有到一个月就被查扣了。

(9)证人张某证言:我在东乡县东景一期门口开了一家麻将馆,前段时间馆内有人摆放了一台赌博老虎机,被公安局查获了。是那名较瘦的男子说一个月给四百元的租金给我,另外给我5%的提成。其他的事情我不要管,有事就打电话给他,当时就给了四百元钱给我,另外给了六百个铜板给我,另外写了一张条子给我。那名较瘦的男子经常到我店里来看机子,他每次来都是骑一辆摩托车。今年9月7日警察就将那名较瘦放老虎机的男子带到我店里指认现场。

(10)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郑某指出8号邓某6、12号邝某1是到我麻将馆管理老虎机的人。

(11)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何某指出8号邓某6、12号陈某5是到我店里放老虎机的人,4号邝某1是负责麻将馆内老虎机日常管理的人。

(12)证人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饶某指出10号陈某5是到我店里抄老虎机分的男子、9号邝某1、12号邓某6是到我麻将馆管理老虎机的人。

(13)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指出3号罗某2是到我店里摆放、管理老虎机的人。

(14)证人杨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杨某2指出10号罗某2是到我店里摆放、管理老虎机的人。

(15)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1指出4号罗某2是到我店里摆放、管理老虎机的人,4号陈某5和12号陈某4是在我店里放老虎机的两名男子。

(16)证人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2指出3号邓某3是到我店里管理老虎机的人。

(17)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指出7号邓某3是到我店里摆放、管理老虎机的人。

(18)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胡某指出2号邓某6是在我店里管理老虎机的人,4号陈某4是抄分的人。

(1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邝某1、罗某2、邓某3、陈某4犯罪时均属成年人。

(20)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和公安立案情况。

(2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2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扣押手机贰部、抄分表贰张、赌博老虎机18台。

(23)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此52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

(24)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胡某、王某2、杨某2、王某1、王娜持有的赌博老虎机、老虎机代币均被扣押。

(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王娜、张美英持有的收据三份。

(26)扣押铜板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铜板概貌。

(27)被告人邝某1、罗某2、邓某3、陈某4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各被告人指认了管理赌博机店的位置。

(28)被告人邝某1供述及辩解:去年十月份的时候,我在广西南宁帮我老乡陈学华管理老虎机。过年的时候我回老家遇见了陈某5,然后我们就聊了一会儿,期间陈某5问我现在在干什么,我就说前段时间在广西那边帮陈学华管理老虎机,现在没有什么事情做,陈某5就说他在江西那边摆老虎机,如果我以后没有事情做就可以到江西帮他的忙,我当时就答应了。今年八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晚上陈某5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干什么,我就说我什么也没做在家里玩,陈某5就对我说到江西帮他管理老虎机,一百元一天的工资,当时因为我没事做就答应了。2016年8月5日的一天上午我从老家坐火车来到东乡县,当天晚上陈某5就开了一辆面包车(车牌后面三个字是499)到火车站来接我,接到后就带我吃了晚饭,然后去了东乡县东景花园3栋201室睡觉,我进到房间的时候,房间里面还有四个男子,当时陈某5就指着那四名男子说这几个兄弟也是帮我管理老虎机的,以后你们在一个房间睡觉,明天带我去熟悉放老虎机的店,之后陈某5就走了。第二天早上起来后,我吃了早点就在房间玩了一会儿,到了2016年8月6日上午11点钟左右,陈某5就到了我住的地方,然后交代一名二十几岁的男子带我认摆放老虎机的店,他总共带我认了十九家摆放老虎机的店,同时还将我引荐给了那些店的老板,还说以后店里的老虎机就是我管理了,有事情就找我,一直到晚上九、十点钟的时候才回去。2016年8月7日下午那名二十几岁的男子怕我不熟路,又骑摩托车带我在街上认了下路和摆放老虎机的店,知道我熟悉了之后那名男子才离开,他离开的时候讲他用来联系摆放老虎机店老板的手机卡给了我。之后我每天早晚就负责抄写每个点的老虎机分数,同时还负责取钱、赔钱、修理并将钱汇总交给陈某5,这样的工作持续到被公安机关抓到。那些老虎机基本上外形都是棕色的,高一米二左右,老虎机顶端平板上面有三个圆形的白色记号,中间有十来个黄色的按钮,老虎机上面有苹果、橘子、芒果、西瓜、金钟、双7等标志,不同的标志表示不同的倍数,没有押中就输了。赌博人员利用老虎机赌博的时候首先从老虎机顶部圆孔塞入铜板(该铜板从店老板处一元钱一个铜板的比例兑换),一个铜板十分,最少一次下注一分,最多不限,押一个铜板最多可以赢1000分,如果赌博人员不玩了,机子内还有分的话,可以按10分一元的方式到店老板处兑换现金。当时陈某5叫我过来管理赌博机的时候说给我一百元一天的工资,一个月发一次工资,每人拿的伙食费是15元,我们自己买菜做饭,住的是陈某5租的房子。我因为还没有做满一个月所以暂时还没有得到工资,只得了几百元的伙食费,伙食费是每天晚上陈某5发放的。连我在内总共有五个人帮陈某5管理赌博老虎机。我只知道其中两个人的喊名叫“光头”和“世祖”,其他两个人我不知道名字。我负责十九台老虎机,“光头”负责十四台老虎机,“世祖”负责十五、六台老虎机,剩下两个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陈某5在东乡县总共摆了多少台老虎机。在我住宿的房间发现的数张印有表格和数字的纸张是用来抄分和记账的,一部黑色的手机(187××××3106)是专门用来联系老虎机店内老板用的,另外一部手机(186××××4675)是我私人用的手机。

从2016年8月6日在东乡县城,帮陈某5管理19台老虎机,工资第一个月三千,以后生意好,按1800元底薪再加8%的提成,是陈某5叫我来做的,他是我们的组长。

(29)被告人陈某4的供述及辩解:上个月我想去外面找份工作,当时我联系了一个以前的朋友陈某5,他就告诉我在东乡县这边可以找到事情做,他自己也在东乡县这边做事,他说让我负责给老虎机抄分,因为我以前也做过这样的工作,所以我知道怎么抄分,他每个月给我2500元左右,然后我就同意了。2016年8月8日我和我同县的一个叫邝某1的男子一起坐车到东乡县来,当时是陈某5开车来接我们,并把我们带到了现在住的地方。到了东乡县后是一个大约47岁左右的男子带着我到现在我管抄分的这些店里去熟悉情况,他告诉了我每家店放老虎机的具体位置,因为这里是他以前抄分,带我熟悉之后的没几天这个人也走了,他是湖南人。我不知道陈某5是否是放置这些老虎机的人,但是之前他没走的时候我收到的钱都是交给他,后来他走了我就交给“物物”。我在这里一共上了20天左右的班,开始说是给我2500元的工资,另外再加抄分老虎机总盈利的百分之五,但是我还没拿到钱。我负责三小旁边的八台机子,幸福城附近六台机子抄分,店名我记不得了。我一般两天左右就会去抄一次分。

(30)被告人罗某2的供述及辩解:我以前在临武县打工的时候认识了一个朋友叫小刘,大概今年7月25日的时候,小刘问我要不要出去打工,去东乡县帮别人管理老虎机,我就同意了。大概7月30日左右的时候,我便一个人从郴州坐火车到了东乡县,到了东乡县后是小刘骑摩托车来接我的,之后带我到东乡县一处民房(之后我才知道是东景小区,具体几栋我不清楚)睡觉,他当时安排我住在房间内靠左边的一个卧室。第二天,小刘就骑摩托带我到东乡县的街上放有老虎机的南货店、麻将馆熟悉路,然后就告诉这些都是负责的老虎机,以后这些老虎机的维修、兑钱、加钱、取钱都是我负责的,还跟我说每个月工资三千元,提成百分之五,了解后,当天我就开始上班了,我管理了十一台老虎机。我每个月的工资都是收缴盈利的那个男子发给我的。一台老虎机少的时候一天几十块钱,多的时候几百元甚至千元,每台老虎机上的三个白点也是那个人让我喷的。摆放每台老虎机店里的老板可以提成百分之十。

(31)被告人邓某3的供述及辩解:因为我在家做工收入不好,所以经常在家里和我老婆吵架,和我同村的一个好朋友邓某6(喊名“物物”)知道我生活困难,今年7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我接到邓某6的电话,电话里他问我现在在干什么,我就说没有什么事做,然后邓某6说你在家里没事做就出来给我打工,让我到东乡县这边帮他管理老虎机,开始的时候三千元一个月(不包吃),后来生意好的时候就拿三千元底薪和百分之八的提成,我当时就答应了,之后邓某6又说让我去找同村的邓勇军(喊名勇军),他几天前就回家了,让我做邓勇军的车一起到东乡县来。到了2016年7月27日晚上大约七、八点钟左右的时候,邓勇军就开车(一辆灰色的小车)来到我家里接我,我上车后发现车内还有一个人(他今天也被带到派出所来了,平时我喊他大叔),之后我就坐邓勇军的车到东乡县。到了东乡县是第二天下午四、五点钟左右的时候,邓勇军带我们到东乡县一家快餐店吃完饭,吃饭的时候邓某6就来了。吃完饭后邓某6就骑摩托车把我和大叔带到东乡县东景小区一栋民房三楼里,当时陈某5也在,然后邓某6就告诉我们以后就住这里,陈某5就是我们组长,我们接受陈某5的管理,以后接到店老板的电话就去上班,每天负责自己片区的老虎机的抄分和取钱、兑币工作。说完了就给了我和大叔每人一张手机卡,这手机卡是我们的工作电话。大约到了2016年8月1日左右,邓某6和陈某5两人就骑摩托车分别带上我和大叔两个人在东乡县街上熟悉县城环境,后来又带我门两个人认识各自负责的摆放了老虎机的店抄分和聊天,告诉我门如果店里没有了铜板就会打电话让我们去取硬币,如果店里输了钱就会打电话让我们送钱过去,就这样一直上班到今年8月22日晚上我就被抓了。我知道管理老虎机的人就是我、陈某4(外号“光头”)、大叔、邝某1、陈某5、邓某6。我和大叔、邝某1、陈某4四个人都是做一样的事情,陈某5是我们的组长负责管理我们,同时负责处理店里各种闹事,如果店里有人闹事我们就会打电话给陈某5,陈某5就会过来处理,邓某6的工作就是修理机子。我负责的是东景小区、物流园、火车站几个位置的老虎机,一共有13台。我们管理的赌博老虎机我不知道是谁放置的。老虎机赢了钱就将钱给邓某6,输了钱也是邓某6垫付。每台老虎机给店老板四百元一个月的租金,如果盈利了还要给百分之十的提成给店老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1、罗某2、邓某3、陈某4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或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邝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邓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陈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任国

审判员吴德

人民陪审员周辉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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