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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德阳旌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603刑初1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3-13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德阳市区新洋洋百货二楼源源茶楼666、999包间内查获捕鱼型游戏机2台,每台8座,现场挡获涉赌人员7人,赌资7000元;在三楼金都银座茶楼雅一、雅二包间内查获连线型游戏机8台,每台2座,其中2座损坏,现场挡获涉赌人员3人、赌资3300元。经认定,被查获的捕鱼型游戏机和连线型游戏机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后经查实:

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商量,由李某某负责出资购买赌博机,林某某负责赌博机的日常管理,二人合伙在上述茶楼内设置捕鱼型游戏机和连线型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于6月12日左右开始经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合谋开设赌场,由李某某负责出资购买赌博机,林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经营。后二人在德阳市区新洋洋百货二楼源源茶楼666、999包间设置捕鱼型游戏机2台(每台8座)和三楼金都银座茶楼雅一、雅二包间设置连线型游戏机8台(每台2座),于6月12日左右开始经营,供他人赌博。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处两茶楼包间内查获上述赌博机(连线型游戏机中2座损坏),现场挡获涉赌人员若干,赌资10300元。2016年7月6日,经德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被查获的捕鱼型游戏机和连线型游戏机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宣读、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文书、赌博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涉赌人员供述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租房协议、被告人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二被告人设置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其设置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为30台(不含已损坏的2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相当,均应当认定为主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查扣在案的赌博机、赌资10300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渝

人民陪审员陈福蓉

人民陪审员刘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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