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811刑初2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2-23
审理经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四人轮流在淮安市清浦区南浦佳园西门口处、南浦佳园小广场处、南浦佳园南侧养鸡大棚内等地开设“牌九”赌场,由被告人王某某寻找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和桌椅等,并与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按照庄家赢钱3%左右的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望风、调解赌场内矛盾、维持赌场秩序等,被告人王某某将抽头所得统一分配给其他人。四名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数额共计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抽头渔利8万余元,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分别抽头渔利4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当庭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商议,准备在本市城南南浦佳园小区附近开设赌场。自2015年年初至2016年3月31日,由被告人王某某寻找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和桌椅等,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在赌场负责望风、调解赌场内矛盾、维持赌场秩序等;四名被告人先后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南浦佳园西门口处、南浦佳园小广场处、南浦佳园南侧养鸡大棚内等地开设“牌九”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安排居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帮助庄家码牌,刘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外围望风。四人商定由王某某负责按照庄家赢钱3%左右的比例抽头,然后再由王某某将抽头所得统一分配给其他三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四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数额共计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抽头渔利8万余元,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分别抽头渔利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八万元,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四万元。
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李震鹏、刘某、居某、冯某、朱某1、王某1、王某2、廖某、吴某1、叶某、胡某、吴某2、王某3、朱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丰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朱某某各自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新华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刘铭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