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202刑初3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11-28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泰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泰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5月至8月间,在本市某区某西门某便利店、某区寺巷某烤鱼店等13家店内投放14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合计约人民币5560元。经鉴定,上述老虎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归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区某西门某便利店、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某烤鱼店等13家店内投放老虎机、自动售烟机等共计14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约5560元。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北门东侧一福利彩票店内投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
2.2015年6月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区某西门某便利店内投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3.2015年6月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区某路331号某超市内投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4.2015年6月左右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区某某路33-18号体育彩票店内投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5.2015年6月左右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区某某某路某园北门西侧一体育彩票店内投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
6.2015年6月左右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区某北路182号福利彩票店内投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
7.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某烤鱼店内投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
8.2015年7月左右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区某花园北侧某烟酒店内投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9.2015年7月左右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超市内投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10.2015年7月左右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花园小区某超市内投放赌博机2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11.2015年7月底左右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区某某西路102号体育彩票店内投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
12.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区某某南路186-2号某某馆饭店内投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60元。
13.2015年夏季某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区某某北路293号体育彩票店内投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
案发后,涉案14台赌博机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60元(此款暂存于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汤某某、许某、单某、乔某、曹某、栾某、吴某、徐某、殷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流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且积极预缴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赌博机十四台及被告人陶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六十元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花艳
人民陪审员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陈大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伏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