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币法院
案 号: (2016)皖0124刑初2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11-21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币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字(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0月10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币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币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至4月26日间,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其住处的平房内开设赌场二十余场,邀集夏某3、徐某3、张某2等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进行抽头渔利,共获得非法所得6000余元。2016年4月26日下午,庐江县公安局盛桥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该赌场查获。
被告人朱某、张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朱某、张某共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至4月26日间,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其住处的平房内开设赌场二十余场,邀集夏某3、徐某3、张某2等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并从中进行抽头渔利6000元。2016年4月26日下午,庐江县公安局盛桥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该赌场查获。
被告人朱某、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朱某、张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检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张某1、夏某1、徐某1、徐某2、夏某2、何某、徐某3、夏某3、张某2、王某、丁某、徐某4、高某、徐某5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共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张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朱某、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币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虹
人民陪审员丁玉梅
人民陪审员朱前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