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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323刑初74号被告人文某某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323刑初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11-03

审理经过

被告人文某某、同案人黄某某(在逃)涉嫌开设赌场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以芦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同案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同案人黄某某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在逃,本院现已裁定对其涉案部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5月2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同案人黄某某与绰号为“王燕”和“小乃”的同案人(真实身份待查实,宜春人)分别在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邓家田村的一农户家外坪里、横岭村的一农户家中、芦溪县长丰乡碧湖潭一农户家外坪里以“三公”的赌博方式合伙开设赌场,邀集社会闲散人员前来该赌场赌博,非法获利60余万元。

二、2015年9月14至17日期间,同案人黄某某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钱某某、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同案人“小刚”、“鲤鱼”(身份不明、均在逃)分别在上埠镇茅布岭村大角丘一民房、上埠镇江下村老安水库边民房中开设赌场,利用“斗牛”的方式供赌客赌博,非法获利5.6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同案人黄某某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黄某某、文某某、钱某某、钟某某、袁某某指认现场的相关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尚未查实赌场股东“王燕”、“小乃”的真实身份;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参赌人员的相关情况;7、萍乡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证实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已收缴文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材料,证实袁某某、钟某某、谢某某、林某、辛某某、冯某某、彭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施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卢晚秀、李伶、袁昊、袁桂连、易小兵、易文广因参与赌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经易小红辨认,黄某某、文某某是赌场股东;②经贺江辉辨认,黄某某是在其家开设赌场的人;③经袁某某辨认,黄某某、文某某是赌场股东;钟某某是2015年5月24日与其一同做庄参与赌博的人;④经钟某某辨认,黄某某、文某某是赌场股东;袁某某是2015年5月24日与其一同做庄参与赌博的人;⑤经黄某某辨认,文某某是赌场股东,碧湖潭赌场的房东为贺辉江;钟某某、袁某某为参赌人员;⑥经文某某辨认,黄某某是赌场股东;钟某某、袁某某为参赌人员;10、证人易春英、易小红、贺益祥、李希文、何启华、贺辉江、方招桃、袁某某、钟某某、冯某某、辛太平、林某、谢某某、施某某、吴某某、邱某某、彭某某、李金开、李某某、黄志勇、易文广、袁某某、李细牙、李伶、袁桂连、黄某某、袁昊、易小兵、陈某某、易晚平、卢晚秀、李某某、易某某、钟某甲的证言,证实各自参与赌博及赌场运作的相关情况;11、被告人文某某、同案人黄某某的相应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文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莉华

审判员文招

审判员刘建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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