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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刑初147号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703刑初1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8-01

审理经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6)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明华、申建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明华及辩护人曾新明,被告人申建辉及辩护人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申小华(另案处理)利用申某1与房东赖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工业大道某号的店面及二楼。同年11月,一王姓男子在该店面一楼后侧开办游戏室,放置了两套捕鱼机(各8个门子)、一套8台奔驰宝马机和一套8台铁拳游戏机,安排被告人申明华进行管理,负责游戏室的一切事务。为了管理方便,申明华雇请了申小华、申某1等人在游戏室工作。2014年11月,王姓男子将该游戏室转让给被告人申明华。为了安全,被告人申明华将游戏机搬至二楼继续经营,并雇请胡健(另案处理)、申小华(申小华于2015年5月离职)进行管理;同时被告人申建辉(申小华之妻)也在该游戏室协助,把守工业大道260号筒骨粉店(该店由申明华之妻曾某1经营)与游戏室连接的大门,为赌客开门及放风,并为游戏室送去资金或者收取盈利。

2015年11月12日,警方查处该游戏室,现场扣押赌博机共计32台,查获参赌人员潘某某、张某、王某、曾某2等人及申建辉,收缴赌资885元。同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申明华到南康区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物证;被告人申明华、申建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申明华设置赌博机32台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申建辉明知申明华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却为其提供看门、取钱、送钱等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申建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节。

被告人申明华提出,他具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曾新明提出,被告人申明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建辉提出,她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袁飞提出,被告人申建辉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如法庭不采纳无罪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申建辉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申小华(另案处理)利用申某1与房东赖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工业大道某号的店面及二楼。同年11月,一王姓男子在该店面一楼后侧开办游戏室,放置了两套捕鱼机(各8个门子)、一套8台奔驰宝马机和一套8台铁拳游戏机,安排被告人申明华进行管理,负责游戏室的一切事务。为了管理方便,申明华雇请了申小华、申某1等人在游戏室工作。2014年11月,王姓男子将该游戏室转让给被告人申明华。为了安全,被告人申明华将游戏机搬至二楼继续经营,并雇请胡健(另案处理)、申小华(申小华于2015年5月离职)进行管理;同时被告人申建辉(申小华之妻)也在该游戏室协助,把守工业大道260号筒骨粉店(该店由申明华之妻曾某1经营)与游戏室连接的大门,为赌客开门及放风,并为游戏室送去资金或者收取盈利。

2015年11月12日,警方查处该游戏室,现场扣押赌博机共计32台,抓获参赌人员潘某某、张某、王某、曾某2等人及申建辉,收缴赌资885元。同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申明华到南康区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明华退缴犯罪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账本、记事本、工资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执法笔录,视频恢复情况说明书,关于扣押的电子游戏机的认定意见、处理情况说明,申明华、申建辉及证人申某1对扣押的游戏机的辨认签名照片,在逃人员信息,情况说明,店面租赁合同,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赖某某、钟某某、申某1、申某2、明某某、潘某某、杨某某、鄢某、谢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郭某、王某、张某、曾某2、申某3、申某4的证言;被告人申明华、申建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明华、申建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申建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明华积极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明华及辩护人曾新明提出,被告人申明华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申明华虽然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袁飞提出,被告人申建辉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查,根据扣押的账本及工资袋,可以证实申建辉获取的工资与管理人员胡健的工资相当,且其在赌场从事看门的重要工作,并收取赌场的盈利和为赌场提供资金。证人王某、张某、申某4的证言与被告人申明华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申建辉在赌场从事看门、送钱、收钱的工作。被告人申建辉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明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以下刑期计算及折抵方式相同);

二、被告人申建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申明华、申建辉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黎莉

代理审判员陈阳

人民陪审员廖章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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