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6)川0112刑初2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5-30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汪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黄家珍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二河村3组开设茶铺。7月以来,查幺哥(在逃)在茶铺内摆放5台赌博机用以盈利,黄家珍以三分之一的股份入股,并收取三分之一的分红和赌博机摆放场地的租金和电费,期间共分得赌资3000元。2015年11月30日18时20分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正在“捕鱼机”上进行赌博活动的违法人员陈应旭(已另案处政处罚)及一名在茶铺内负责给“捕鱼机”上分的违法人员黄家贵(已另案处理),并当场查获“捕鱼机”五台。经龙泉驿区公安分局认定,该赌博场所查获的“终结格斗”(2台)、“英雄联盟”(1台)、“龙凤吉祥”(1台)、“无名捕鱼机”(1台)的电子游戏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5台共计10个机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家珍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2015年初,被告人黄家珍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二河村3组开设茶铺。7月,被告人黄家珍与他人共谋后,在茶铺摆放5台游戏机(每台2机位),雇佣工作人员,由顾客花钱“上分”在游戏机上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此盈利。
2015年11月30日,民警巡逻到上述茶铺,查获上述游戏机,挡获赌博人员陈应旭及“上分”黄家贵(已另案处理),并从黄家贵收缴赌资200元。经认定,上述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本院查明
被告人黄家珍后经传唤到案。后查明,被告人黄家珍分得利润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家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家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黄家贵、陈应旭、钟贤智的证言,被告人黄家珍的供述,黄家贵、钟贤智辨认黄家珍的辨认笔录,黄家珍指认茶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龙)公治认字[2015]031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黄家贵、陈应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珍在经营的铺面内,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家珍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家珍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家珍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家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家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查获的游戏机予以没收,赌资200元及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学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永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