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6)浙1002刑初4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5-13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姚自云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晨露、贺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国、姚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建国、姚自云开设赌场事实
2015年8月初至同年12月1日间,被告人张建国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石柱村被告人姚自云所经营的重庆川香面馆内放置了1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约定五五分成。期间,该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均为该币种)14000余元,张建国、姚自云各分得7000余元。2015年12月1日,该赌博机被查获后清点出机内一元硬币596个。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建国、姚自云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姚自云到案后,在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国、姚自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胡端生的证言,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张建国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张建国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建国开设赌场事实
2015年8月23日至12月1日间,被告人张建国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石柱村大拇指超市北侧方修飞(行政处罚)所经营的面馆内放置了1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约定五五分成。期间,该赌博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640元,张建国、方修飞各分得2320元。2015年12月1日,该赌博机被查获后清点出机内一元硬币339个。
同年9月初至12月1日,被告人张建国伙同朱峰建(行政处罚)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石柱村韦道灵(行政处罚)经营的豫皖饭店内放置了1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约定与韦道灵五五分成,张建国与朱峰建平分其余的5成。期间,该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1360元,张建国从中分得330元。2015年12月1日,该赌博机被查获后清点出机内一元硬币517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月娥、方修飞、朱峰建、韦道灵的证言,辨认笔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账本,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姚自云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中,张建国所参与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1452元,姚自云所参与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45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建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国、姚自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建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6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自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姚自云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和张建国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中的7200元,向本院缴纳余款68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公安机关的72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在本院缴纳的6800元,依法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项瑛
人民陪审员陈英英
人民陪审员李赛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