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6)0326刑初2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3-24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柳某、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经商量在平阳县萧江镇毛家处村老人亭内摆设赌场,纠集被告人毛某丙为赌场记账,纠集被告人毛某戊、毛某丁、毛某庚、毛某己、毛某辛、柳某及毛芳概(已判刑)等人轮流在赌场内管理场地、抽取头薪,以“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25720元。同月16日,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并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6人,缴获赌资人民币51698元。
2016年2月18日,上列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于当日追回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5380元。
在本院审理同案犯毛芳概案件过程中,毛芳概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柳某、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毛芳概交代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蹇某、金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财物暂扣单,账本,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柳某、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柳某、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犯罪后能自首,均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毛某丙、柳某、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本案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人毛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人毛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毛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毛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毛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八、被告人毛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人毛某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公安机关追缴的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5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亮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蒋贤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