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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6)0326刑初1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3-18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高明、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游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合股在平阳县昆阳镇“伍兴宾馆”一楼开设棋牌室,以麻将“台炮”及扑克牌“打原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非法抽取头薪。该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32000元。

2.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高明以按月计酬的方式租用被告人宋某、陈某甲、陈某乙位于平阳县昆阳镇“伍兴宾馆”一楼棋牌室,以麻将“台炮”及扑克牌“打原子”等形式聚众赌博并非法抽取头薪。期间,被告人张某协助被告人李高明经营该棋牌室。该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取头薪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高明、张某于2015年10月22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乙、游某、陈某丙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5日、30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游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高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37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陈某甲归案后规劝一名犯罪嫌疑人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高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高明、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李某、陈某丁、郑某等证言,手机短信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退赃款票据,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表,被告人宋某、陈某甲规劝犯罪嫌疑人投案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高明、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游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高明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游某、陈某乙、陈某丙、李高明、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立功表现,其中被告人张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在第2节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对被告人游某、宋某、陈某甲、李高明、张某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游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已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六、被告人李高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50630元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70元,共计人民币15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志敏

人民陪审员陈立铜

人民陪审员林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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