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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6)0225刑初1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3-18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淑清、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至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象山县墙头镇洋北村山上、岭下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以“骨牌二张”的形式组织葛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为该赌场抽头。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李某乙、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供述与证人葛某、李某乙、戴某的证言及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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