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6)0326刑初2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3-18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倪某、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倪某、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倪某合伙在平阳县昆阳镇凤山村被告人林某甲家中以及坡南一带的民房中开设赌场,以“三十二张”扑克牌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获利约人民币48000元。期间,被告人林某乙伙同周月冲、陈荣巧、袁刚(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该赌场看场望风。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与公安人员联系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前往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后于同年12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倪某、林某乙分别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18000元、1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倪某、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宋某、卢某、赵某、吴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林某乙约定投案的情况说明,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倪某、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倪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在被抓获前确已准备去投案,应以自首论处,且该三名被告人已退清全部共同违法所得,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已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除已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扣除已预缴罚金人民币17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4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彭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琼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