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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270号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案  号: (2015)台临刑初字第12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3-10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剑亮、金某甲、金某乙、金敬勇、陈凯、高某、李某甲、金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5年12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5日左右至3月11日,被告人金剑亮在临海市杜桥镇独木堂村老爷殿开设“捺六名”赌场并提供倒款本金,由被告人金某甲出面负责管理赌场包括抽取场头费、倒款记账帐等。期间,该赌场先后招揽被告人李某甲、高某、金某丙、陈凯等人为场头望风。被告人金剑亮叫来李某乙等人到赌场坐庄,并在赌博结束后与赌博人员圆账。该赌场开设时间20余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许。

2015年3月13日下午至3月17日,被告人金剑亮、金某乙合伙继续在上述地点开设“捺六名”赌场,由被告人金剑亮提供倒款本金并招揽被告人金敬勇负责倒款记账,被告人金某丙继续在赌场望风。该赌场持续时间3天半,抽头获利人民币35000元许,倒款利息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

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甲、陈凯、高某、李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独木堂村被民警传唤到案;4月6日,被告人金某丙在独木堂村被民警抓获归案;5月19日,被告人金某乙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5月28日,被告人金敬勇在杜桥镇蓝庭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6月21日,被告人金剑亮在临海市江南高速路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金某丙、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剑亮、金某甲、金某乙、陈凯、高某、李某甲、金敬勇、金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金剑亮、金某甲、陈凯、高某、李某甲、金某丙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凯、金敬勇系累犯;被告人陈凯、高某、李某甲、金敬勇、金某丙系从犯;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剑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笔开设赌场。对指控的第二笔开设赌场没有异议。

被告人金剑亮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笔开设赌场证据不足。

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陈凯、高某、李某甲、金敬勇、金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甲系从犯,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5日左右至3月11日,被告人金剑亮在临海市杜桥镇独木堂村老爷殿开设“捺六名”赌场并提供倒款本金,由被告人金某甲出面负责管理赌场包括抽取场头费、倒款记账等。期间,该赌场先后招揽被告人李某甲、高某、金某丙、陈凯等人为赌场望风,其中被告人陈凯于2015年2月21日左右开始到赌场望风。被告人金剑亮叫来李某乙等人到赌场坐庄,并在赌博结束后与赌博人员圆账。该赌场开设时间20余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许。被告人金某甲获利约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利约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高某获利约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金某丙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凯获利约人民币2400元。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甲、陈凯、高某、李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独木堂村被民警传唤到案,民警在被告人金某甲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2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金剑亮叫其、李某甲、高某一起在杜桥名家乐饭店吃年夜饭。吃饭时,金剑亮跟其说过几天在独木堂老爷殿的赌场开始了,让其过去给他管账打理,并且说好给其每天五百元的工资,他自己不出面。当时其答应了。过了两三天后,金剑亮的捺六名场头开始了,过来坐庄的是金剑亮自己联系的,有“元配”、“阿达”他们。赌场一天有两场,下午场和晚上场,每场都会有进场和打烊山。赌场里面的抽头和倒款都是其在负责。一天下来,场头费可以抽四、五千左右。金剑亮最初是给了其十万本金作为倒款的本金,一天下来倒款可以倒出十多万,利息一天总共也就一二千。倒款背包是陈凯,陈凯是正月初三四过来的,现金都是放在陈凯的包里面,记账是其,陈凯也会在老爷殿旁边转转,顺带望风,望风的有李某甲、高某、金某丙以及另外一个周边的村民,他们从赌场开始就一直在。他们的工资都是一场二百元,一天二场四百元,每天都会给他们工资。有时候可能会给一场一百元,但是不多。一天下来,其会将抽取的场头费以及倒款利息都记在账上,等到晚上结束后交给金剑亮核账。从2月15日到3月11日下午,中间停了一天,总共开设了近二十五天。场头费10万多是有的,倒款至少3万多,总共获利至少13万多。金剑亮自己是不参与管理赌博场头的,他将管理场头的工作包括向庄家抽取场头费,倒款记账,以及安排望风的人员工作和支付他们工资等都交给其了。给其的工资是每天五百元。到目前为止其拿到手有八九千元左右。李某甲、高某、陈凯他们应该知道金剑亮安排其打理赌博场头。很多赌博人员都知道其只是帮金剑亮打工的。庄家“元配”、“阿达”他们是金剑亮自己联系来的。圆账的话主要是金剑亮自己安排的,金剑亮自己联系庄家将账目算清楚后,再安排其去找庄家圆帐,如果不是让其找庄家圆帐的话,他自己会跟庄家联系通过银行汇款直接跟庄家圆帐。银行的汇款,有时候金剑亮自己去存取,有时候会叫李某甲去存取的。期间,外地人小海通过短信向其借钱,其在短信里跟他讲自己把放场头倒款的钱以及抽头的钱的包给亮哥(金剑亮)了,所以没有钱借给他。金某甲辨认出开赌场的老板是金剑亮、坐庄的“阿达”是虞某达、“元培”是许某、望风的是金某丙。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晚,金剑亮叫了其、高某、金某甲等人一起到杜桥名家乐饭店吃年夜饭。过了几天,金剑亮打电话给其,说自己在独木堂老爷殿的赌场开始了,叫其去上班。第二天中午即2月15日,金某甲把其带到独木堂村卫生院转弯的地方,叫其在这里望风。到九点钟结束,金某甲把工资400元给其。就这样其在金剑亮的场头望风到3月11日下午被抓为止。期间其有一个星期在家没去望风,总望风时间有十八天左右。赌场每天都有下午场和晚上场,每场工资200元,每天400元,其的获利至少7000元。望风的有其、高某还有另外两个本地人。陈凯是2月21日正月初三来上班的,他帮金某甲背包,有无望风其不知道。金某甲在赌场里背包记账放到款的,陈凯来后就是陈凯背包,金某甲记账。陈凯有20天左右,获利8000元左右,高某和另外两个本地人有20多天,工资有8000元左右。这个赌场是金剑亮开设的,因为其是金剑亮打电话让其过来望风的,电话里面金剑亮说自己在独木堂开了赌博场头,让其去上班。金某甲不是老板,他只是帮金剑亮管理赌博场头的,包括望风的工作安排及其支付工资,还有赌博场头里面倒款的运行。李某甲辨认出赌场的老板是金剑亮、望风的人是金某丙、坐庄的人是许某。

三、被告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前后,金某甲找到其、李某甲,叫其去望风,工资是每场200元。赌场开在独木堂村的老爷殿,赌场是赌博六名,下午场十二点左右到下午三点左右,晚上场六点到八九点,大年三十、初一停了几日。开设时间二十天左右。其在老爷殿外面的路口望风,望风的还有两个本地人金某丙、绰号叫“小舅”的男子,过年后正月初三陈凯坐牢出来也到赌场望风。金某甲负责管理赌场,在赌场倒款记账并向庄家抽头。其和李某甲一开始就在赌场上班到被抓为止,一场工资200元,一天工资400元,有时候一场给100元,算下来还是一场给200元的多,其总工资至少7000元。

四、被告人陈凯的供述。证实2月22日其从老家到杜桥,联系了金某甲,他叫其到一个赌场望风。正月初五即2月23日开始望风。到3月11日被抓,中间赌场停过4、5天时间,还有一两次其没有去,总共望风十一二天半的样子。其的工资是一场一百元,一天二场,也就是二百元,工资获利2400元。望风的还有李某甲、高某,及另外两个本地人。

五、被告人金某丙的供述。证实过年前几天其接到电话叫其去独木堂村的赌场望风。赌场是以捺六名形式进行赌博的,从过年前四五天开始到3月11日下午结束,赌场开设的时间算起来大概20多天。赌场有下午场和晚上场。期间其是断断续续去望风的,一共望风了20天不到,按照一场200元、一天下午场和夜场一起共计400元一天,拿到手的现金大概在6000元。另外,第二场开设时间4天左右,拿到手的有1200元,其总共获利7200元。

六、证人金敬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去年12月20几快过年时,金某甲跟其讲金剑亮开的六名赌场要开始赌博了,说自己在赌场里管理并在倒款记账,这样金剑亮的赌场很快开始赌博,赌场放在独木堂村的老爷殿里面,庄家都是金剑亮联系过来赌博。赌场有下午场和晚上场,每场又都有两场赌博,上山一场以及打烊山一场,两个庄家轮流坐庄,晚上场也是一样。金某甲在赌场里倒款记账、向庄家抽头。赌场是金剑亮开的,平时都叫金某甲在赌场管理。一直开到3月份金某甲等人被抓。开了一个月左右。赌场抽头获利有三十万。每天倒款利息有四五千。金敬勇辨认出开设赌场的金剑亮就是被告人金剑亮。

七、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去年过年前大概是农历二十六左右,金剑亮在杜桥的独木堂老爷殿开了捺六名的赌博场头,金某甲帮金剑亮在赌博场头里面管理,主要是负责抽取场头费、倒款记账。金剑亮自己有时候会来到场头看看。一直到2015年3月11日下午,金某甲被派出所抓了为止,赌博场头才结束。金某乙辨认出开设赌场的金剑亮就是被告人金剑亮

八、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几天,“老磨亮”打电话给其,说自己在杜桥搞了一个六命场头,叫其过去捧捧场,其就跟朋友虞某达等人合伙过去坐庄,场头开在独木堂老爷殿,每天下午、晚上都有,且各至少二场。赌场是老磨亮开的,但是他本人很少出面,场头都交给一个叫波波也就是金某甲的本地人小牌在管理,包括抽头以及倒款记账、背包。3月11日金某甲被派出所抓走关进去了。除夕夜就是2月18日中午时,老磨亮叫其到他的场头赌博,当时还发了一个临海农商银行的账号给其,说是万一输了钱当场没有,可以事后打到他的账户上,账号是62×××52,是用他本人姓名开户的,而且其过去坐庄排场之类的事情都是拨打老磨亮手机135××××2899跟他联系的,其的电话里存他名字就存“老麻良”。李某乙辨认出协助老磨亮管理赌场的金某甲就是被告人金某甲、开设赌场的老磨亮就是被告人金剑亮。

九、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今年2月3日左右到3月11日,其和虞某达等人到杜桥独木堂村老爷殿的赌场里合伙坐庄捺六名赌博。赌场有下午场和晚上场。开了35日左右,抽取场头费至少56万元,倒款获利至少21万元。在赌场里抽头的是一个叫波的人,但真正的老板是一个叫老磨亮的人,因为有时候波在倒款记账,老磨亮会过去看一下波记录的倒款账单,有时候波会把倒款账单给老磨亮看下,不是赌场老板是不会看倒款账单的,虞某达、李某乙也跟其说过赌场的老板是老磨亮。包括庄家输了钱,虞某达统一把输的钱给赌场老板,有时候虞某达说把输了的钱直接存进赌场老板的账号,账号的户头说是老磨亮。解某辨认出场头抽头的一个叫“波”的年轻人就是被告人金某甲;

十、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过年前二十六左右,其和虞某达等人到杜桥独木堂村老爷殿的赌场合伙坐庄捺六名赌博。赌场开设到上周左右,赌博有下午场和夜场,有放倒款的。赌场开了近一个月,抽头获利十几万至少的。

十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乙等人到杜桥独木堂村的赌场合伙坐庄赌博,在赌场里背包的是一个瘦瘦的男子。赌场分上午场和下午场。前后开了个把月头,抽取场头费45万元肯定是有的。在该赌场赌博时,赌博人都讲,场头是阿亮的,而他们这一批人从黄岩赶到杜桥,是李某乙联系了场头老板,是李某乙告诉他们说,走,到阿亮的场头去赌博,所以讲,其知道场头就是阿亮的。王某辨认出开赌博场头的阿亮就是被告人金剑亮;

辨认出在阿亮场头背包的瘦瘦的男子就是金某甲。

十二、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16时20分许,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民警在独木堂村对金某甲、陈凯、高某、李某甲等人进行检查,发现上述人员有赌博嫌疑,遂将其传唤到杜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十三、倒款账单。证实从金某甲处扣押的倒款账单共3张。

十四、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从金某甲的手机上提取到以下内容:2月18日9:33“小海”发来短信:“救命啊波波!昨晚输了八千多拿我老婆的卡取得,被她知道了……”;12:16回信:“这几天我输了那么多现在身上也没钱了,今天要算账包昨晚给亮哥了,要不你打电话给微微问一下。”

从李某乙的手机上提取到以下内容:2月18日上午11:46老麻良发来短信:62×××52(金剑亮)。

十五、银行账单。证实李某乙、虞某达等人在2015年2、3月期间将多笔资金打入账号为62×××52、开户人为金剑亮的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

十六、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金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21500元。

关于被告人金剑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该笔开设赌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金剑亮参与该笔开设赌场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剑亮参与该笔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同案犯金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金敬勇、金某乙、李某乙、解某、王某的证言,银行账单、手机短信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2015年3月13日下午至3月17日,被告人金剑亮、金某乙合伙继续在上述地点开设“捺六名”赌场,其中被告人金剑亮占8分,被告人金某乙占2分,由被告人金剑亮提供倒款本金并招揽被告人金敬勇负责倒款记账约3天,被告人金某丙继续在赌场望风。该赌场持续时间3天半,抽头获利人民币35000元许,倒款利息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告人金敬勇获利1500元左右,被告人金某丙获利1200元左右。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金某丙在独木堂村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金某乙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金敬勇在杜桥镇蓝庭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金剑亮在临海市江南高速路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金某丙、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丙、金敬勇、李某甲分别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各7200元、1500元、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剑亮、金某乙、金某丙、金敬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虞某达、解某、陈某、王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单,退赃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剑亮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甲负责管理他人开设的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高某、李某甲、陈凯、金某丙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望风,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敬勇为他人开设的赌场倒款记账,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剑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剑亮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笔开设赌场,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凯、金敬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剑亮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受被告人金剑亮的委托,全面负责赌场的经营管理,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其作用相对被告人金剑亮要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李某甲、陈凯、金某丙、金敬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李某甲、陈凯、金某丙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敬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高某、李某甲、陈凯、金某丙、金敬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甲、金某丙、金敬勇退出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乙、李某甲、金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剑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金敬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金某丙、李某甲、金敬勇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七千元、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向被告人金剑亮、金某甲、陈凯、高某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九百元、八千元、二千四百元、七千元。

(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统

人民陪审员朱立满

人民陪审员王丽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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