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6)1082刑初1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3-09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马某、陈某甲在临海市桃渚镇喜洋洋宾馆、远洋宾馆、桃渚大酒店、银友大酒店等地开设赌场,以“搓麻将捉杠头”的形式赌博,招揽李某、宋某甲、何某等赌博人员参与赌博,赌场开设四日,共计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马某、陈某甲在临海市桃渚镇银友大酒店501房间被当场查获。本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向法院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退赃收据,证人陈某乙、李某、罗某、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何某、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陈某甲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朝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