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甬余刑初字第19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2-04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毛某甲、毛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施某、毛某甲伙同赵某某、徐某某、田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堰村被告人毛某乙家中、康山山上、潘巷村山上、沙场空畈等地,采用由被告人毛某甲、田某某等人理桌角,秦某某“放炮”的方式,供他人以“翻黄龙”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在被告人毛某乙家中开设赌场期间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毛某乙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200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施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9月1日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毛某甲、毛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毛某甲、毛某乙均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施某、毛某甲伙同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堰村被告人毛某乙家中、康山山上、潘巷村山上、沙场空畈等地,以“翻黄龙”的形式聚众开设赌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在被告人毛某乙家中开设赌场期间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毛某乙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200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施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头钿3100元、涉案赌资52000元,并扣押作案工具“骨牌”一副。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9月1日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施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9月1日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暂扣款票据、照片说明、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民警查获赌场时当场查扣头钿3100元、涉案赌资52000元,并扣押作案工具“骨牌”一副。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施某、毛某甲的前科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施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身份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7日,因在上述赌场赌博,钱某甲、陈某、姚某、朱某、王某甲、孙某、林某、熊某、黄某甲、张某甲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6.证人王某甲、孙某、黄某甲、熊某、张某甲、林某、陈某、姚某、钱某甲、朱某、杨某、余某、黄某乙、王某乙、印某、张某乙、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郭某、钱某乙、王某丁、程某乙、王某戊、李某乙、张某丙、刘某、柳某、唐某、张某丁、李某丙、王某己、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7日,被告人施某、毛某甲等人在被告人毛某乙家中等地开设赌场,钱某甲、陈某、姚某、朱某、王某甲、孙某等人作为参赌人员曾在该赌场赌博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甲、施某指认同案犯的情况。
8.被告人施某、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毛某甲、毛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毛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涉案赌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施某、毛某甲、毛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毛某甲、毛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头钿人民币三千一百元、赌资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及作案工具“骨牌”一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盛辉
代理审判员诸张琳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陆世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