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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沈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6)粤0891刑初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2-03

审理经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梦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自2013年2月开始在其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民勤路114号的奶茶店贩卖私彩,接受他人电话和现场投注。在每期投注结束后,李某甲便通过传真机将私彩票数据传真给上家李某乙等人,李某甲从中提成5-7%,每期获利200多元。2013年年底,李某甲雇佣被告人沈某甲帮其出卖私彩票,主要负责为投注买彩票的人填写彩票。李某甲每期支付给沈某甲100元的工资,工资以月清算,李某甲在每月底结算人民币1300元左右发给沈某甲。2015年12月8日19时许,李某甲在其奶茶店贩卖私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李某甲当期接受投注赌博的私彩票两本、笔记本三本及手机一部。经清点,李某甲在2015年12月8日共贩卖私彩2021元,三本笔记本中记录的涉案参赌人员为143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5692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传真机、书证笔记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13年2月开始在其家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民勤路114号的奶茶店贩卖私彩票,接受他人电话和现场投注赌博。该私彩票开奖时间为每星期二、五、日,每月开奖12期。被告人李某甲每期接受投注约三、四千元,其从中提成5-7%,每期获利约200多元。每期投注结束后,李某甲便将卖得的私彩票数据传真给上家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随后根据开奖情况通过银行转账与上家进行交易结账。2013年年底,李某甲雇佣被告人沈某甲帮其卖私彩,主要负责为投注买彩票的人填写彩票。李某甲每期支付给沈某甲100元的固定工资,工资以月结算,沈某甲每月获得1300元左右的工资。

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贩卖私彩票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贩卖私彩票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奶茶店贩卖私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李某甲接受投注赌博的私彩票两本、笔记本三本及手机一部。经清点,李某甲在2015年12月8日当期共接受投注2021元,其三本笔记本中记录的参赌人员共为143人,累计接受投注956923元。

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李某甲向本院退出其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扣押的手机、私彩票据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手机、笔记本及私彩票等物品。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物品均予以了指认。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归案过程说明,证明:本案系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8日在巡逻中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沈某甲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1957年3月3日出生,被告人沈某甲于1976年9月23日出生,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无犯罪记录。

3、私彩票汇总单共22张,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被抓当期共接受群众投注人民币2021元。

4、笔记本三本,证明:经对三本笔记本记载的人员及赌资核算,共涉及参赌人员143人,参赌金额为956923元。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邮政账户和农村信用社账户在2014年至2015年11月与劳某、劳珠泉、李某乙等人的账户有多笔转款来往,累计金额为264910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贩卖私彩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4年9月19日两次被处以行政处罚。

7、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出具说明未能查明上线庄家李某乙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8、人民法院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退出其非法所得1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乙的证言:我妻子李某甲卖奖做了四年,大概有六十多人向李某甲买奖,她每月提成2400多元。账簿在2015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账簿内有记录到每期买奖的人和数目。我没有参与贩卖私彩。

2、证人沈某己的证言:2015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我去李某甲的奶茶店和别人聊天,当时出出入入的人比较多,我不清楚李某甲卖奖具体有多长时间,一般是开奖当天去那里买私彩的人比较多。

3、证人沈某庚的证言:我是从9月份后,为了接孩子放学才开始去李某甲家坐的,从那时起我知道李某甲卖私彩。我没有注意有多少人向李某甲购买私彩,一般周二、周某甲、周某乙奖当天人最多。我也没有注意是否有其他人帮李某甲贩卖私彩。

4、证人沈某戊的证言:2015年12月8日18时许,我吃完晚饭后到李某甲家坐,当时李某甲在写奖票卖奖,有些人出出入入。我看到文亚村的谢某拿着纸条来买奖,李某甲就照字条上的数字写在奖票上,收钱后,李某甲就把其中一联撕下交给谢某,谢某拿到奖票就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在家里的奶茶店卖奖有两三年时间了,我一般只接受私彩票头尾赌博,偶尔接受大奖赌博,但都是问过庄家接不接受下注我才卖的。我以前有不同的上家,但都不联系了,现在的上家是叫李某乙的妇女,我和她的交易款都是通过她提供银行帐号交易的。我按投注金额的5%作为提成,我每月大约获利500-600元,一年获利约6000元,至今获利大约18000元,都被我当作生活开支用掉了。我从2014年7、8月份开始雇佣沈某甲帮我买奶茶、填写私彩票和传真数据给上家,我每期给沈某甲100元的工资,每月工资为1200元。

我被扣押的三本笔记本大部分是记录每期买私彩票的人在我处购买私彩票的欠数。其中一本是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6日的欠数,期数自1654期至1774期;另一本是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欠数,期数自1492期至1653期;还一本是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欠数,期数自1344期至1491期。笔记本中人名代表欠我打奖的人的名字,数额代表打奖的人欠我打奖的金额。在人名和金额上划横线是表示欠我打奖款的人已将奖款还给我。经公安机关清点,三本笔记本涉及参赌人员为143人,涉案金额为956923元。

2、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我于2013年底受雇于李某甲在其奶茶店内为其贩卖私彩,主要是为投注的人填写彩票,工资待遇是1300元/月,大约每期100元。李某甲贩卖私彩的提成一般为总额的6%或7%不等,每期大约都能卖三、四千块。李某甲具体获利多少,我不清楚。欠款的本子是李某甲自己记录的。李某甲不是庄家,我也不知道李某甲是怎样和庄家结算的,每期的数据都是李某甲传真给庄家的。

(五)勘查、搜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市辖区民安街道民勤路114号李某甲奶茶店内。

2、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对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民勤路114号李某甲奶茶店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笔记本3本、私彩票2本、三星手机1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招引多人购买私彩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开设赌场累计接受他人投注95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沈某甲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上缴其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且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及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款,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手机一部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胜

审判员梁毅

审判员范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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