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6)10刑终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1-29
审理经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善超、李某乙、李某丙、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善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3月至4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天台县坦头镇下李村的家中开设赌场,纠集二十余人以“拔两张”形式进行赌博,并指使其妻子即被告人裴某甲在村口为赌场望风,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2、2015年4月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李某丁(另案处理)合伙开设赌场,商量好将赌场股份分成十份,被告人李某甲占2份,被告人李某乙、李善超、李某丙各占1.25份,李某丁占4.25份,赌场由李某丁出面管理。后李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善超、李某丙先后在天台县坦头镇蔡加山村、下岙裘村、马加山村和三合镇麻车庵村开设赌场,纠集二十余人以“拔两张”形式进行赌博,并在赌场里抽头渔利。中途被告人李某丙退出赌场股份。期间,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海火车站广场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李善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8月25日被告人李善超主动到天台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丙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天台县太平洋商场附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裴某甲在天台县坦头镇下李村的家中被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善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善超上诉称,其在赌场中没有股份,也没有纠集参赌人员或提供赌具,同时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善超、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陈某甲、李某丁、叶某、陈某乙、陈达海、齐某、陈某丙、李某戊、方某、李某己、鲍某、裘某、徐某、李某庚、陈某丁、陈某戊、裴某乙、胡某、李某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前科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报警录音,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均证实该赌场股份分为10份,其中被告人李善超在赌场占1.25份,被告人李善超在侦查阶段亦对此供认不讳,两者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善超参与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故被告人李善超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善超在到案之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李善超关于其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善超、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李善超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善超在未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虽不构成立功,但该行为值得鼓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裴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善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善超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小国
审判员周海灵
代理审判员朱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梁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