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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62号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7   阅读:

案  号: (2015)平刑初字第2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2号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德政小区临街商铺二楼承租房屋开设动漫城,后安装赌博机。2014年3月30日开始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2014年5月12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警在巡逻过程中被发现,当场查获赌博机服务器、主板、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甲。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田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田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开设赌博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曹某某同时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甲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甲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扣押的机器及现金予以没收。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不属实,赌场是尚某某开设的,其只是租赁了商铺和借钱给尚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是尚某某叫到动漫城的,尚某某是动漫城的负责人。

田某甲辩称,其是尚某某叫到动漫城的,尚某某是动漫城的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承租德政小区(晶弘家园)临街商铺二楼开设动漫城,后安装赌博机,由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甲管理。2014年3月31日动漫城开始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2014年5月12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该动漫城开设赌博,当场查获赌博机服务器、主板、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扣押吧台周转资金13000元,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甲。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赌博机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营业到2014年5月12日,一共经营了十几天。赌博机是其从广州购买的,共有12台,包括“打渔”、“动物”、“黑红花片”、“车马炮”。动漫城由其负责投资,经营管理由张某乙(张某甲)、田某甲负责,前期投资130万,给张某乙、王军支取了15万用于周转。

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3月其朋友曹某某打电话叫其到平川帮他管理电玩城(动漫城),其又找了朋友张某丙、田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刘某乙、翟某某到曹某某经营的电玩城上班。其负责全盘工作,田某甲负责吧台和日常收支,其不在时由田某甲负责管理。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营业,曹某某给了十几万,营业时间不到20天,赔了十几万。其在记账本中记录的“斌”指的是其,“王军”指其从王军处拿到的钱。

被告人田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张某甲告诉其平川区开了一个动漫城,让其到平川区动漫城上班。动漫城的老板姓曹,是河北人,到动漫城来过两回,张某甲认识。其负责看管场子,张某甲不在时其负责看管吧台,给客人充值。

2、证人证言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以来,其到平川区德政小区一个动漫城的赌博机玩了四次。

证人姚某某、李某某、张某丁、邵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5月12日晚上其到平川区德政小区一个动漫城的赌博机上玩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平川区动漫城上班,主要负责吧台收银。该动漫城除游戏机之外还有赌博机,是在吧台用现金兑换积分。动漫城的老板有一个姓曹是河北人,员工有8人,都是河北人,张某甲是大堂经理,田宏宇负责记账。2014年3月30日开业的,营业大概有17天,每天大概有十几个人玩赌博。

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平川区动漫城上班,主要负责做饭,再就是负责前台工作,张某甲总负责,老板叫曹尚勤(音)。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平川区动漫城上班,主要负责维修动漫城的机器,动漫城有赌博机,张某乙是总管。

证人赵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在平川区动漫城上班,电漫城有赌博机。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张彬、田某乙在2014年4月到平川区晶虹家园的动漫城上班的,干了六七天就停了,三个人就返回河北了,5月初又来平川在动漫城上班,其是负责在赌博机为客人上分。

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平川区德政小区商铺二楼是其与曹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3月正式租给曹某某使用。

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其帮助曹某某联系租赁了平川区德政小区商铺2楼,曹某某用于开设游戏机的场所。曹某某开动漫城使用的是其筹建通知书,他答应经营好的时候给其分红,其给曹某某说了不能上赌博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白银市平川区德政小区(晶虹小区)商铺二楼,内部呈列“飞鲨传奇”、“海洋之星Ⅱ”、“海洋之星”、“圆盘形”、“棋王”、“幸运大狮”、“飞龙在天”、“龙腾四海”、“狮王2013”等12台赌博机。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赌博机主板六部、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赌博机12台、笔记本七本、现金13000元进行了扣押。

5、笔记本六册,辨认笔录及照片,曹某某对扣押的赌博机及其主机主板进行了指认,赌博机的主板共有12个。

6、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投资开设赌博场,由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甲经营管理,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开设赌博场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田某甲犯开设赌博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投资开设赌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田某甲辩称赌场是尚某某开设,尚某某是动漫城的负责人。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田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以及证人赵某甲、翟某某、白某某、尚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是负责人,故上述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主板六部、现金1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田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扣押的赌博机主板六部、现金1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敏

代理审判员梁云

人民陪审员王兴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高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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