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3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3
审理经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梦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妻子余某(已被判刑)为赚取出售私彩提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其经营的“中国邮政便民服务站”档口出售私彩,该私彩根据国家“七星彩”体育彩票开奖结果作为博彩号码,每星期日、二、五开奖,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妻子余某在每期国家“七星彩”中奖号码公布之前,将销售的私彩号码及接受投注赌资汇总上报给上家老板,从中赚取7%的提成。2012年5月18日19时许,余某在其档口销售私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记账本、私彩票及赌资人民币3731元。经对记账本进行核实,余某于2012年5月4日、6日、8日、11日、13日、15日、18日共出售私彩人民币11359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台式电脑、打印机、传真机、计算器、私彩票、赌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何某乙、邓某、何某丙、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点销售私彩招引群众参与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48天,共折抵刑期96天,剩余管制刑期269天,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剩余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至。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范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