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涧刑公初字第1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4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名门盛世A座1902房间开设赌场,通过网络召集赌客打麻将,从中抽成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名门盛世A座1902室,利用两张自动麻将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设每局200元到400元不等的赌局,每局抽成40元到80元不等的台费,每天非法获利几百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周某、余某、高某、任某、钟某、王迎辉等人的证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自动麻将机、筹码照片,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理
审判员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蓓